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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07-11-29    阅读次数:140     
文号     沪地税地[2007]62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7-11-23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中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转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定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的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 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 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 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 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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