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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2007/11/8    阅读次数:759     
一、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本市所有纳税人均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租赁证明原件(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6.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件;

  8.如属多方投资组成,应提供投资各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如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需提供中方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件;

  9.涉及到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或《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二份,经受理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除需留存原件外),复印件留存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纳税人到受理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四)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税务登记受理处,由受理处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交受理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二、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三)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2.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证明、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原件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二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除需留存原件外),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进行审核,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收回,由受理处制作新税务登记证件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变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清票时同时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办理清税、清票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税审核表》;

  2.《发票购用印制簿》;

  3.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原件;

  4.《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

  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清税、清票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2.《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税审核表》;

  3.《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

  4.《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5.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

  6.企业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总机构同意终止的相关决议;

  7.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工商执照的决定书;

  9.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因注册地、经营地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原主管税务机关将基本情况告知市税务登记受理处,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将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交相应的税务稽查局进行审核确认。经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通知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手续一般在30日内办结。

  税务机关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一)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五、税务登记换证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格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社会团体证书以及其他批准单位设立的证书、文件、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IC卡;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证明;

  5.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合伙人员、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6.基本帐户开户行、纳税专户开户行以及其他开户行的证件、证明;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指行政事业单位);

  10.分支机构在办理换证时,必须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二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予以换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由受理处制作新税务登记证件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四)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本市的市级报纸上公开申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六、税务登记年检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年检报告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6.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必须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除税务登记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年检报告表》进行审核。

  (四)外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年检按国家工商局、税务总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海关、外经贸委、经委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的规定办理。

  年检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志(外资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年检标识)并退还纳税人。年检不合格的,通知纳税人限期整改,并退回有关证件、证明及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按年检合格办理;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

    以下企业必须办理退(免)税认定: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备案登记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但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他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企业。

  (一)从事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首次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时,应先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联系单》(简称《联系单》),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如实、完整填写《联系单》有关内容并签章,一式三份报送征税税务机关。征税税务机关核定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初次出口日期、退(免)税方法及增值税预算级次等内容后出具《联系单》,并发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简称《认定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如实、完整填写《认定表》有关内容,并签章确认,一式两份,同时持《联系单》和按规定需报送的资料向负责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市财税三分局办理认定手续,三分局对《认定表》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认定完毕后,对《认定表》进行编号、签章,将其中一联交对外贸易经营者。

  (上述《联系单》、《认定表》均可在上海财税网站进行下载,网址:www.csj.sh.gov.cn)。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需附送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一致并盖章):

  1.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营业执照》;

  3.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审批表(小规模纳税人不需提供);

  5.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7.银行基本账号号码;

  8.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办理认定用);

  9.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受理部门名称、地址等情况

  办事单位:财税三分局

  办事地点:中山南路8651

  办事时间:星期一下午至星期五上午

  联系电话:语音电话6365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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