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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务
2007/11/8    阅读次数:947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申请减、免、退税的权利。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5.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6.受尊重的权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7.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权利。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8.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9.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的权利。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0.有依法拒绝检查的权利。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1.有依法拒绝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权利。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12.依法取得法律救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2.依法开设银行帐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3.依法设置帐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4.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5.依法保管财会核算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法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有关资料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7.依法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8.依法实施发票管理。纳税人要按照税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印制、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

  9.依法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0.依法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欠缴税款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1.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12.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

  1.税务管理权:包括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各项税务事项;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有权查验纳税人的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申报;有权审核纳税人的申报内容,对于有纳税义务而不依法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法定方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要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征收权: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授权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纳税人手中强制地、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

  3.税收检查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发票管理权: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5.税务行政处罚权: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有依法处罚的权利。

  6.提交刑事处罚权:对于纳税人严重违反税法的,税务机关有权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二)税务机关的义务

  1.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执行回避制度。

  4.进一步依法征税。

  5.拒绝执行违法减免税规定。

  6.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7.承担法定的行政赔偿。

  8.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

  9.不得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10.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11.依法移交涉税犯罪案件。

  三、廉政规定

  (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廉洁从政八条禁令

  1.严禁接受、参加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纳税人的宴请、营业性娱乐场所等活动。

  2.严禁随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纳税人外出(境内、外)旅游活动。

  3.严禁经商办企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取酬。

  4.严禁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纳税人的现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财物。

  5.严禁向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纳税人借钱借物。

  6.严禁到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纳税人报销票据。

  7.严禁参与嫖娼活动。

  8.严禁参与赌博、吸食(注射)毒品活动。

  违反上述《禁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财税人员违反职业纪律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1.贪污税(公)款;

  2.行贿、受贿、索贿;

  3.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4.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7.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8.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9.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10.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11.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12.收受纳税人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13.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14.接受纳税人宴请;

  15.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16.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17.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18.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9.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20.违反规定乱收费;

  21.违反规定装修住房或者调换住房;

  22.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23.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24.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25.擅自随同企事业单位外出的;

  26.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2.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2.未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宴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2.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2.1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装修住房、无偿接受管户派工派料装修住房,或者擅自将住房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差换好,侵占管户利益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中介费、好处费的,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1.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2.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3.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4.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1.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2.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3.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4.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九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1.被判处有期徒刑(除缓刑外)的,一律予以开除;

  2.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3.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4.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财税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7.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财税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财税监察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1.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2.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4.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5.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局人事处和监察室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局及基层单位原有的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出现本规定未尽情形的,按相应的政纪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财税人员参与色情、赌博活动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财税人员参与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条 财税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参加赌博屡教屡犯赌资较大的,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情节严重的,行政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条 财税部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的,要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由于部门领导失职,管理混乱,以致所属部门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活动的,除追究直接参与者的党纪政纪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者,也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嫖娼、赌博的,从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嫖娼、赌博的,从重处分。

  (四)违反禁毒规定的党纪、政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刑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1.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2.非法持有毒品的;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4.窝藏毒品、毒赃的;

  5.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

  6.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8.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强迫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9.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10.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第四条 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1.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2.非法吸食、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1.组织未发现或立案前自己主动交待,并已自行终止的;

  2.能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禁毒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条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招聘、批准任职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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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伟路52

2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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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2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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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路60

20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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