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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2007/11/8    阅读次数:825     
一、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减免

  1.不定期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9)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它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10)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1)粮食经营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其它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12)以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13)部分农业生产资料;

  (14)五大类饲料产品;

  (15)黄金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

  (16)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的;

  (17)残疾人专用物品(假肢、轮椅、矫形器);

  (18)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19)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

  2.定期免税项目

  定期免税项目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项目为准。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享受退税管理: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25%)以上。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必须在履行第一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到本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后,方可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在20023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在20024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9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4)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增值税税率

  (5)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补征其已退税款。

  4.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计算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购进金额和相应的退税率计算。基本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率

  或=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单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退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6%(或5%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退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6%(或5%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消费税退税办法分别依据该消费税的征收办法确定,即退还该消费品在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购进出口货物的进货金额×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单位税额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定额税率+出口销售额×比例税率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消费税减免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减免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符合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凡安置盲、聋、哑、残等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其从事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暂免征收营业税。

  11.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2.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本市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

  13.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4.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当年扣除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11日至20081231日。

  15.20061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除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11日至20081231日。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富余职工、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民政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未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关于兴办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为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市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5.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扦面、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为处理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盈亏的分厂、车间,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过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6.关于校办企业税收优惠

  凡属高等院校和中小学举办的校办工厂,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7.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关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在2010年前,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其取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40%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优惠待遇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等生产性企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之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税待遇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说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按照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三年之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

  3.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扩建或者新建产品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3)外国政府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5)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城市市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6)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8)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自19997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9)追加投资项目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自20021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对在20021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款相关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1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

  (六)个人所得税减免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1)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七)资源税减免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减税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减免

  下列项目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九)印花税减免

  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增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十)房产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

  (十一)车船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6.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7.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3.福利企业用地。

  4.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十三)契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这里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对于土地、房屋用途的确认,应根据土地用途登记资料或房地产权证上反映的用途性质来确定。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3.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有、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4.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在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

  8.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9.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按3%的税率减半征收。

  (十四)耕地占用税减免

  1.减税范围: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等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照顾。

  (2)经批准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全额征收。

  2.免税范围;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阵地,尖端武器作战(情报)、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2)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地方修建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物仓库,可以比照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3)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4)炸药库用地。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给予免税。

  (5)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党校、干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均不在免税之列。

  (6)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私人办医院、诊所也可享受免税待遇。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占用耕地,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7)敬老院、幼儿园用地,给予免税。

  (8)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9)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给予免税。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地。

  经批准的减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3.外商投资企业的征免税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一般不征耕地占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从事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等第三产业,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条件

  1.19941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1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35%)以上。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残疾、孤老人员及烈属的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规定

  1.适用范围

  残疾人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人员和烈属。

  2.减征范围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劳动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3.减征幅度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办法。

  (1)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4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400元。

  (2)采用其他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3)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据实免征;2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200元。

  (5)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1)至(4)项所得,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次数不得超过12次,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额不得超过2400元。如果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2400元以上,但实际全年定额减征税款总额不足2400元的,可在年度终了的一个月内,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额。

  4.减征期限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期限,从200511日起至20071231日止。

  5.审批程序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可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纳税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同时,附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后,应对书面申请及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征条件的,应将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幅度和期限,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资料提供:上海松雷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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