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未作规定,因而上述规定成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依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公司的工商登记管辖标准”来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笔者认为,这种确定方法实在不妥。
很明显,“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与“确定企业登记机关级别的标准”是两码事。前者主要考虑案件的标的额、影响力和审理难度等;而后者则考虑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出资主体、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行业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由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依最高法院规定所确立的管辖标准,此类公司,无论其注册资本多少,无论破产财产数额多大,其破产案件均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从案件的标的额、影响力和审理难度等方面看,上述公司的破产案件并非必须由中级法院审理。在上述公司中,那些注册资金小、破产财产少、社会影响较小的公司的破产案件,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更适宜由基层法院管辖。可见,公司登记管辖标准与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同一并不合适。
另外,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立案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确立的“级别管辖标准”,则可能导致高级法院二审压力增大。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为数众多,中级法院受理的这些公司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在中级法院一审后,往往会进入高级法院的二审程序。这种情形会导致高级法院的案件数量激增,这与高级法院应侧重“审判监督与业务指导”的职能定位严重不符。
对此,笔者建议:在修改破产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应以债务人企业的资产总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资产总额”,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一般以企业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计金额为判断依据。用于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资产总额,可参照企业所在辖区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标的额。
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充分、灵活地运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规定有关“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即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债务人企业,如果该企业的资产总额低于所在辖区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标的额(如北京市为5000万元),应允许中级法院将该企业破产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