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总署日前签署第181号令,发布《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悉,该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据悉,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即货物的生产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是进口国对货物确定税率待遇,进行贸易统计,实行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和控制从特定国家进口(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主要依据之一。原产地证明书一般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第二类是一般原产地证明书;第三类是某些专业性原产地证明书。目前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签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明书、中国与巴基斯坦优惠贸易安排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等。企业在进出口报关时,需要向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为此,海关总署专门发布《规定》,就海关对原产地认定及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规定》明确,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规定》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规定》明确,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规定》明确,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是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是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