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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解决原则
2008-11-25    阅读次数:125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通过依法注册的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把某一特定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一种专有权利。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语言文字,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我国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者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全国性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冠以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权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内对某一名称的专用权。

    在现实生活中,商标与企业名称存在冲突的可能。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注册商标里的文字内容被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使用;(二)企业登记、使用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近似;(三)知名企业的字号被用作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在实践当中,冲突的情况可归结为两种:偶合的和恶意的混淆。

    我国目前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 采取的是“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中规定,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造成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 也适用于因非恶意行为所导致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即偶合性冲突。

    笔者认为, 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两者的恶意混淆问题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但若要以该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偶合性冲突,则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因为二者并非天生的平等派,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我国,二者在登记程序上有很大差异,商标注册程序烦琐,包括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核准注册等一系列程序。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只须经过申请、审查、核准登记即可,核准登记前没有公告阶段,也不设异议程序。前者的程序比后者严密得多,前者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因而,应具有比后者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二者在登记体制上大不相同,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进行,而企业名称的登记,绝大部分企业是由地方各级工商局登记的。因此,按现行制度,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要明显多于商标侵犯企业名称。

    (三)二者的可获知机会并不均等,每一个商标在注册前都由商标局统一对全国公告;而绝大部分的地方性企业,只在地方报刊上刊登开业公告,二者因此在公示范围上有较大差异。另外,商标有较完善的检索系统,查明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在先的商标权是比较容易的,而我国目前没有企业名称的检索系统,查明商标是否会与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冲突是十分困难的。从公平的角度看,商标权应具有比企业名称权更强的排他力。

    综上,法律应当是体现公平正义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的偶合性冲突,应采用“商标权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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