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类型 |
设立登记条件 |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
有限责任公司 |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
《公司法》第23条、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1个),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制定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
《公司法》第23条、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 |
国有独资公司 |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1-50个),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
《公司法》第23条、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 |
股份有限公司 |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200人,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公司法》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70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
非公司企业法人 |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 |
合伙企业 |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55条、第56条、59条、第60、第61条、第62条、第63条、64条、第65条、第66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2条。 |
外商投资企业 |
1.类型为公司的,参见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
2.类型为合伙企业的,参见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3.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
4.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
《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31条;《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8条;《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
个人独资企业 |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6.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经管管部门批准。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 |
个体工商户 |
1.经营者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2.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
3.有经营范围,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
4.有经营场所;
5.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4条、第8条、第11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7条。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6.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1.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3.有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
4.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6、57、63条。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3.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6条。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1.应当是外国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2.合法规范的名称。
3.符合法定条件的首席代表、代表
4.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外的业务活动;
5.合法有效的驻在场所;
6.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