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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申报注意事项
2008/10/8    阅读次数:879     

  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申报问题

  1、为确保纳税人的申报数据正确,10月份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应上门申报,而不能采取电子申报。《申报表》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需经专管员审核签字。

  2、本区的分支机构凡其所属总机构在外省市的,必须向总机构索取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方能进行申报。若总机构属小型微利企业,亦请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3、对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8行“实际已缴所得税额累计金额”按上期报表的第6行“应纳所得税额累计金额”与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累计金额”的差额填报。

  二、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按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为: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为了节约成本,已经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尚未使用完的,可继续使用,其中"利润总额"一栏按照上述说明的口径填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至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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