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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4/2/17    阅读次数:1469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2014年2月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修改为“经营范围”。

(二)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三十条、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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