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是注册的的法定业务,工商部门则是验资报告的受送对象和注册资本制度的监管主体。为了更好履行这一职责,必须深刻认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性质,解析注册资本登记中的主要违法行为,进而加强其监管体系建设。
一、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性质
㈠ 现代注册资本制度的沿革
世界上注册资本制度有三种:依历史演进依次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对源于德国法的“资本三原则”的简称,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的同时,资本总额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应当缴足,以确保公司在成立的同时就有稳定的财产基础,股东不缴足股款公司就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至少应当拥有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维持公司成立时就已具备的偿债能力,来最低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纯粹是围绕着债权人利益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侵害这个中心来进行的,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可能受到损害,又因为“法定资本三原则”得到了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法定资本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不恰当地提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损害了小额资本拥有者正当设立公司的自由。第二,将一大笔资金投资开立公司后可能并不需要全部用于经营却又不得不呆放在银行户头上而造成资金闲置。第三,虽然会计报表上的注册资本额(以“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反映)可以保持不变,但事实上公司的净资产会因为公司盈利而不断增加,因为亏损以及利润的分配而不断减少,用一个虚拟的资本概念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也许就是镜中花水中月。
美国人最早采用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续缴或发行新股。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具有设立门槛低,避免公司资金闲置等优点,从效率上讲更应当采用,但是授权资本制也有它的致命缺陷:不要求股东认足股份,不利于交易安全,不能有效地避免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
折衷资本制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是对两者的融合,股东出资应足额但可分期,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先上车,后买票”。折衷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不同在于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不可分期缴纳,套用前面的话就是“买票上车”。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不同则在于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可不足额,公司对成立后尚未认足部分并不承担法定义务,上车后可以不买票。
㈡ 我国注册资本制度选择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对注册资本赋予的内涵是: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强调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或实收,显然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为了吸引外资,对外资公司采用折衷资本制)。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就是说,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资本制,扩大了折衷资本制的适用范围,折衷资本制成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主流。相应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强调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区分,在公司登记事项中以注册资本登记认缴总额,而以实收资本登记实缴总额。在实行折衷资本制度的同时又新增或保留了两项适用法定资本制度的例外: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二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另外《商业银行法》单独li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注册资本登记中违法行为的种类、表现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㈠虚假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的本质特征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
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一是未按期缴纳或虽按期但不足额缴纳出资,对于此种情形,笔者以为,应当以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章程作为判定的依据,凡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的都是虚假出资;二是编造虚假的交易关系不实际交付出资。对于第二种情形,股东形式上有出资,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形式上出资主要表现为验资报告及其附件形式上的真实性;实际上未出资包含两方面的涵义:一是股东的货币、非货币财产未转移至公司名下;二是股东对转移的货币、非货币财产没有所有权。垫资验资(由中间人垫资,验资后股东将验资款还给中间人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就是典型的虚假出资,第一,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不能算是虚报注册资本;第二,股东对验资款既不具有法定所有权,也未转移至公司名下,自然谈不上抽逃出资。第二种表现形式还可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中看到一个具体的案例: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㈡虚报注册资本
股东缴纳出资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虚报注册资本的本质特征就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作为注册资本的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应是指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附件。
虚报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一是公司股东、发起人、认股人骗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对于非货币性财产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出具对非货币性财产与货币性财产的验资报告;二是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出具或取得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最后的结果都是蒙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是谁提供的,虚报注册资本首先是一种公司行为,公司是当然的被处罚主体,如果中介机构参与串通作弊是另一种违法行为,应根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的规定对中介机构另行处罚。
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㈢ 抽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成立日)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发起人、认股人自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即不得抽回其股本,除非未按期募足股份、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抽逃出资以真实的出资为前提,没有真实的出资,又何来抽逃,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是也。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在公司成立后控股股东即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将已作为出资的货币性财产划转至个人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上,或者将已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转移,然后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入账价值的非货币财产顶账或者以同户名货款或往来款项轧平,还有直接借记“长期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款项的,更有甚者以白条抵库,不进行任何的账务处理;二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通过内部转移价格高进低出来掏空公司,结果是富了和尚穷了庙;三是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变相抽逃出资;四是在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已达到注册资本的50%的不在此例),或者干脆通过少计成本多计收入,编制虚假的财务报表夸大利润来分配股利,最终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注册资本”是相对于公司制企业来说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注册资金”。也就是说,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二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被处罚主体是公司,所以行政法律责任中规定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被处罚主体是股东或发起人,不能因为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进行处罚;三是对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标准,应当及时称送。
㈣瑕疵给付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的监管体系
㈠ 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监管
公司注册登记时进行监管就是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守住法律底线。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商业银行法》就规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也应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银行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设立时一次缴足出资而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假定某一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那么它的首次出资额就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还得同时满足不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和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的要求,即三个“不低于”。假定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注册资本的20%就是2万元,而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3万元,那么首次出资不应少于3万元,而且货币出资不应少于9 000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均应符合“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法定资本、货币资金最低限额和首次出资额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如果达不到这些起码要求,工商部门是绝对不可以帮助或允许其绕开法律障碍去设立公司的,没有起码的物质基础,它的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又怎么可能得到保证。
在公司登记时,申请人最有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是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或以不具有法定所有权的财产、不转移所有权的财产虚假出资,为了杜绝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工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提供验资报告的同时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重点关注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在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日、验资日至申请登记日期间公允价值是否变动。对于非货币性财产产权的转移,不能凭意向书确认,必须是实际交付。《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对于货币性财产出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提供验资报告的同时要求提供询证函、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简称“三证”),对资信证明不予认可,重点关注户头是否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中核准的企业名称和银行对账单的截止时点;询问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亲自去银行询证,被审验单位有可能伪造“三证”蒙骗会计师事务所;审阅验资款是否存入被审验单位所在地银行,对于验资款缴存在异地的,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和询证函也不予认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存款人可以因注册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5条明确规定:“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结算账户的一种)”。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净资产都可用于转增资本,转增资本时应查看是否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中有自然人,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还应当查看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新《公司法》规定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因此盈余公积由原来的三项变为了两项:“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对于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重点关注转增后的法定盈余公积是否仍然在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以上(含25%)。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应当关注资本公积的类别。仍然执行旧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股权投资准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关联交易差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资本公积可划分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下同)和“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来源包括: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日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大于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的差额;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在行权日按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的金额。其他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能够用于转增资本的只是“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中的“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详见《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组意见》)。
㈡企业年度检验时的监管
企业年度检验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可以说企业年检就是对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一次集中检阅。对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更多地采用实质审查,重点关注审计报告的类型和已审会计报表附注对每一个重要会计科目的详细披露,尤其应关注应收应付科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科目的余额及变动,利润分配的流向与合法性,从中有可能暴露登记时和日常监管中没有发现的问题,比如说,大额应收应付款项的长期挂账可能意味着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不合法的利润分配也摆脱不了变相抽资的嫌疑,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差距就有必要对比查看公司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如果与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不相符,虚假出资的定性就应加以考虑。
㈢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监管
新《公司法》对最长出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是2年,投资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是5年。公司成立后,股东或发起人有可能虚假出资,监督分期出资的落实,就是履行我们工商部门对社会的责任。
对抽逃出资的查处,是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进行监管的重中之重。抽逃出资的表现,前面已有表述,其中最普遍的是股东借款,对于股东借款如何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指示:“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由此可见,对于股东借款,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它是否具备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借款手续合法、借贷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如果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没有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如白条抵库)的,都是抽逃出资行为,应予立案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