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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
2008-08-18    阅读次数:164     
  一、回避制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征管法第十二条)
  二、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征管法第四十三条)
  三、严格扣押、查封手续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征管法第四十七条)
  四、持证上岗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征管法第五十九条)
  五、遵守法定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2、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六、执法公正、公开
  1、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2、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3、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七、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八、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
  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九、事项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十、允许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十一、收罚分离
  1、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2、除依照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3、依照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十二、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的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十三、控制税务检查次数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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