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
办事指南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3年9月
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外商投资一般企业的并购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2、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并购事项,按照专项规定受理。
二、申办条件
(一)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
1、股权并购:指外国投资方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简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资产并购:指外国投资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方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二)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方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方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方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方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2、外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方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上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方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上海松雷注册公司
3、债权债务处置。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方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4、交易价格支付及期限。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方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方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方资产并购的,投资方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方应在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方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方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方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
5、反垄断审查。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6、安全审查。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它单位;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方取得,由投资方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将由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上海注册网www.songlei.cn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并购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并购,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即返程并购),需报商务部审批。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股权并购
1、申请报告;
2、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方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2、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3、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以及工会主席(若有)签署的职工安置计划;
15、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6、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7、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
18、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9、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并购
1、申请报告;
2、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方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11、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12、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3、被并购境内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4、被并购境内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并购境内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以及工会主席(若有)签署的职工安置计划;
16、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7、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8、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9、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向债权人发出的通知书及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的公告;
20、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它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出具许可文件;
2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2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2、商务部令《关于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9年第6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方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需报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5、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6、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7、有公司住所;
8、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9、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会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发起人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章程;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提供招股说明书;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
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注册资本3亿美元及以下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事项;需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投资方资质:外国投资方应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方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方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或者,外国投资方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方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方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方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方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方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就外国投资方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询其注册地省级及本市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外国投资方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11、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12、投资各方出具的保证函;
13、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方承诺书;
14、投资性公司设立备案表;
1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2、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二)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2、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第3号)
3、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经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外国投资者应是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它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3、外国投资者应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外国投资者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5、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4)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办理程序
(一)通过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
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3、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4、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在取得商务部就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6、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
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外国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外国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3、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4、外国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外国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上述1、2、3、4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上述第6项办理。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战略投资者案;
3、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4、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5、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6、外国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它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7、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8、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9、上述1、2、3、5、6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10、商务部规定的其它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7项、第8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7项、第8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上述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2、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第28号)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和确认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2、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三种形式。
二、申办条件
1、独立法人形式的研发中心投资总额不低于200万美元,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形式的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有明确的研发领域和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有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占总人数比例不低于80%;
2、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从事以下经营项目:
(1)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2)本机构研发成果的技术转让;
(3)与本机构研发成果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与企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
(5)与企业相关的研发项目中试生产。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它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218号)
2、《关于下发<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外资委批字[2000]第801号)
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农、林、牧、渔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事项;5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限制类农、林、牧、渔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申请设立农、林、牧、渔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按照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1、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2、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我国种子产业政策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中方应是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格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外方应是具有较高的科研育种、种子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的企业。
2、能够引进或采用国(境)外优良品种(种质资源)、先进种子技术和设备。
3、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其它农作物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美元。
4、设立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应大于50%。
5、暂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经营销售型农作物种子企业和外商独资农作物种子企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报送申请材料,设立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审查意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部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投资方凭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农业部审查意见,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申请材料;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市农委或农业部审查意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农业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发[1997]9号)
外商投资印刷业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设立事项;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从事出版物、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投资方资质
1、外国投资方的要求:外国投资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管理的经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2、中国投资方的要求:中方投资方应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2、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中方投资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4、从事出版物、其它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方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5、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6、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7、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报送申请材料,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投资方按照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第315号)
2、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第16号)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1、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
2、光盘复制,系指只读类光盘复制和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包括存储有内容的激光视盘(LD)、数字音频光盘(CD-DA)、只读存储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DVD-I)、照片光盘(PHOTO-CD)、数字视频光盘(VCD)、多用途数字光盘(DVD)和超级音频光盘(SACD)等。可录类光盘包括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和可重写光盘[CD-RW、DVD±RW/RAM、磁光光盘(MO、MD)]等。
3、光盘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4、设立光盘复制单位需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设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5、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增加、进口、变更光盘生产设备(含不作价设备),需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
6、外商投资单位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应先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审核进口设备清单,然后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审核过的进口设备清单到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审批原则上不再办理延期批复。
7、为保证我国光盘产业的发展水平,禁止进口旧(二手)光盘生产设备,禁止旧(二手)光盘生产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对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3、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
4、投资方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并提交有关文件;
5、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第341号)
2、国务院令《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第343号)
3、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光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2004年第2号)
外商投资汽车整车、发动机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经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1、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汽车整车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8亿元人民币,要建立产品研发机构,且投资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乘用车、重型载货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包括为整车配套的发动机生产。
2、申请设立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要建立研发机构,产品要满足不断提高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3、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中外合资生产企业的中方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股票上市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股份公司对外出售法人股份时,中方法人之一必须相对控股且大于外资法人股之和。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它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相对控股另一家企业,则视为同一家外商。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汽车整车、发动机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经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3、商务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1、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2、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第8号)
外商投资企业乳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乳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投资方资质:必须具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已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产生鲜乳数量不低于加工能力的40%)。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信誉好,社会责任感强。
2、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须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在60公里以上;周围3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拥有稳定可控奶源基地的证明文件;
*12、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3、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4、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第536号)
2、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工联产业[2009]第48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序列三级及以上和劳务分包序列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二、申办条件
(一)投资方资质
1、外方投资方要求: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并具有相应建筑业行业背景及境外建筑工程业绩。
2、中方投资方要求:有相应建筑业资质及建筑工程业绩的中国的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二)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会同建设主管等部门会审,或书面征询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会审或取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投资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4、投资方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法人注册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外投资方行业背景及建筑工程业绩材料(新设三级企业除外)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10、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1、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第113号)
2、建设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03年第121号)
3、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贯彻建设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建建字[2003]541号)
4、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4]159号)
5、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
6、建设部、商务部《关于配合试验区管理机构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建市[2006]76号)
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企业的设立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投资方根据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机关的实施方案,参加市相关部门组织的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获得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机关许可,并签定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文件;
10、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协议;
11、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第55号)
外商投资快递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快递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3、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4、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6、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7、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当向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在上海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由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予以批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跨上海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由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转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批准,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发函征询分公司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分公司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同意函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
2、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19号)
3、交通运输部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第12号)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上海市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2、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3、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投资方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2)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3)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4)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5)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4、已经依法设立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1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以及车辆维修。
5、经营期限:
(1)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2)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6、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按企业设立程序重新申请。
三、办理程序
1、申请者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
2、申请者收到立项批件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交立项批件和有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颁发的立项批准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第9号)
2、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5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03年第12号)
4、交通部、商务部公告《关于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二的公告》(2004年第35号)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4、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5、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6、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投资方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11、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复印件);
12、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13、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交通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的中国公民;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3、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投资方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11、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12、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2、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3、交通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以上业务的经历;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投资方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试验区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二)办理程序
1、国际海运业企业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国际海运业企业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3、交通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2、境外航运公司须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3、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理机构满3年;
4、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5、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7、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投资方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船务公司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法人代表的委任书、简历和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任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
10、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11、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
12、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2)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3)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1年以上;
(4)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
3、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独资船务公司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外商投资独资船务公司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交通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包括已设分支机构情况、拟设分支机构地址、经营范围、运营资金等);
7、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证明;
8、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1年以上证明(复印件);
9、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2、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4、交通部、外经贸部令《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1号)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投资方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交通部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方出具的法人代表的委任书、简历和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任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试验区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二)办理程序, ,
1、无船承运企业向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交通港口局报送国家交通部;交通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许可文件。
2、无船承运企业凭交通部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3、交通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海运条例》(2002年第335号)
2、交通部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第1号)
3、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外商投资铁路货运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1、投资方资质: 外国投资方或外国主要投资方应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投资方或中方主要投资方应为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
2、设立外商投资铁路货运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3、设立中外合资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它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2)具有稳定的货源;
(3)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4)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4、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三、办理程序
1、中方合营者向上海铁路局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上海铁路局初审后,上报国家铁道部。经审查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立项,批准后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2、中方合营者领取《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合营各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经初审后上报商务部审批。对符合条件者,由国家商务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它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在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
六、法律依据
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4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及辅助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2、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经营;
3、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4、外国投资方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5、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6、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7、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8、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9、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10、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11、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12、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13、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14、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15、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规章。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民航业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及涉及基本建设项目的,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征得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后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后,将拟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通过试验区管理机构上报商务部审批;
3、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中方投资方通过民航华东管理局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民用航空总局审批;
4、取得国家民用航空总局的批准文件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合营各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经初审后上报商务部审批。对符合条件者,由国家商务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文件(复印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外资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12、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1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许可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注:带*条目按需要提供。
五、法律依据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2年第110号)
2、《对香港服务贸易领域扩大开放》附件二;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二、申办条件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方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方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方和外方投资方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2)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方,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方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方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4、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方,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方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方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5、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方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三、办理程序
1、拟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中方主要投资方通过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国家工信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2)工信部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3)中方主要投资方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经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上报商务部核准;
(4)商务部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拟设立经营上海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程序:
(1)由中方主要投资方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2)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同意的转报国家工信部;
(3)国家工信部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4)中方主要投资方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材料;
(5)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或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外商投资离岸呼叫中心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离岸呼叫中心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离岸呼叫中心业务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岸呼叫中心业务即该业务的最终服务对象和委托客户均在境外。主体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电信企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报送材料,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核准后发放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的试点批文;
2、投资方凭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批文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呼叫中心企业的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批文;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复函》(国办函[2010]127号)
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工信部通字[2010]550 号)
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2)专门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具备承担相应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业务的计算机、设备、交通工具及质量检测手段。
(5)符合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甲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6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5人,工程师不少于3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4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30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8人。
(4)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5)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者4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
2、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4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20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3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15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6人。
(4)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5)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5项投资额4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除外。
3、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并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技术员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经济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人数不少于2人;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类),人数不少于10人;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人数不少于4人。
(4)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5)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5项投资额2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但首次申请丙级资质的除外。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设立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征求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意见。
2、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书面意见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的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2、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电信条例》(2000年第291号)
2、国务院令《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534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外商投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2010]308号)
4、工业和信息化部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第1号)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商业企业的设立;涉及23类重点商品(钢铁、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图书、报纸、期刊、成品油、药品、汽车、农药、农膜、盐、烟草、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音像制品、原油、氧化铝等)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涉及互联网、自动售货机销售方式企业的设立;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上或除互联网、自动售货机以外的其它无店铺方式销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后初审并转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外方投资者为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
2、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店铺,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4、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药、农膜、化肥的批发、零售、配送,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商品的连锁店,外国投资方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从事以上经营内容。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14、企业进出口商品清单;
15、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零售店铺)
(一)申办条件
1、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零售店铺的,零售店铺的选址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2、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零售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开设店铺的申请材料;
2、涉及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发函征询零售店铺所在地外资审批部门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或区县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零售店铺所在地外资审批部门同意函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开设店铺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包括已设店铺情况、拟设店铺地址、经营范围、运营资金等);
6、店铺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商资字[2004]84号)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
外商投资从事互联网销售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资投资互联网方式销售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自身网络平台为其它交易方提供网络服务的,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应向电信管理部门备案。
2、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网络销售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如企业经营成品油、原油、图书报刊、药品等商品,还需公开经营批准证书的信息以及清晰可辨的照片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3、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时,建立合理的退换货制度,保存销售记录,严格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资投资互联网方式销售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14、企业从事互联网方式销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材料;
16、拟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商品清单;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中,从事连锁经营业务的,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对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业务。
(二)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3.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4、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5.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6.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7.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三)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5.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6.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四)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3.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5.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6.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7.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8.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六)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办理程序
(一)出版物总发行企业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须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初审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二)出版物批发企业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须向所在地区县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初审后,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批准的,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2.申请人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三)出版物零售企业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须向所在地区县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批准的,由区县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2.申请人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的办理程序;
1.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的企业须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批准的,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的企业须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初审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五)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须向所在地区县新闻出版局提交申请材料,批准的,由区县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2.申请人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新闻出版部门出具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投资各方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5、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8、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9、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12、公司注册地、店铺所在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法律依据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第52号)
外商投资房地产(宾馆、酒店)开发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宾馆、酒店)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房地产行业政策的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包括宾馆、酒店)开发企业,其投资方须先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竞标活动,并取得土地中标通知书。
三、办理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土地中标通知书”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投资方获得试验区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由于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商务部进行外资房地产项目备案。
(二)宾馆、酒店开发、经营企业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土地中标通知书”等设立外商投资宾馆、酒店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会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投资方获得试验区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由于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商务部进行外资房地产项目备案。
(三)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
1、投资方以购买股权(或资产)形式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宾馆、酒店)企业,应先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企业(股权或项目)的变更备案手续;
2、投资方在获得“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转让及境外投资方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变更备案证明”后,向上海市商务委报送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申请材料;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4、投资方获得试验区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由于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商务部进行外资房地产项目备案。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酒店、宾馆)企业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和土地出让相关文件(或拟经营酒店或宾馆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取得文件);
11、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它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外资并购房地产企业
股权并购
1、申请报告;
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0、外国投资方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1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方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3、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4、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6、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7、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8、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
20、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
21、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资产并购
1、申请报告;
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9、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0、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方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11、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最近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
12、被并购境内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3、被并购境内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15、外国投资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它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6、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17、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向债权人发出的通知书及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的公告;
18、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19、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
3、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资函[2010]1542号)
外商投资房地产经纪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房地产经纪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房地产经纪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房地产行业政策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经纪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拟聘用的五名经纪人的身份证明和经纪执业证书(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方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必备投资方;
2、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方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方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方外,其它每个投资方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方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方以人民币出资;
3、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4、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5、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必备投资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方为中国投资方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4、如果某一投资方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方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方。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方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方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方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5、必备投资方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它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方,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方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方,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方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三)创投企业经营范围:
1、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方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2、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3、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4、审批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
(四)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4、贷款进行投资;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7、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它事项。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2、应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批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受理后书面征求市科委意见,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应由商务部审批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受理后转报商务部的决定。不予转报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投资方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必备投资方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方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方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方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11、必备投资方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12、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13、如果必备投资方的资格条件是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第4、5、6、9、10、11项);
14、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所报材料一式两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
五、法律依据
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设立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拥有一个投资方,该投资方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2、拥有两名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
(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
1、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2、股权投资咨询;
3、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它相关业务。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书面征询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意见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公司制)的申请报告(暨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包含主要投资方或其关联实体背景介绍、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相关经历说明;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情况一览表;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拟任管理人员简历(至少提供两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五年股权投资经历以及两年以上高级管理任职说明);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25号)
2、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商务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外国投资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3、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4、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
1、融资租赁业务;
2、租赁业务;
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5、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
(三)“租赁财产”范围:
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3、上述二条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0、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简历、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11、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商务部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总投资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 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3、 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凭中国保监会同意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资保险经纪机构的申请;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或转报商务部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保监会及其相应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第6号)
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它审慎性条件。
三、办理程序
1、主发起人与区(县)主管部门、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试验区管理机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沟通,委托查询拟任发起人和高管人员的信用状况:
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与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试验区管理机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县)主管部门预沟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方案。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提交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基本信息一览表,委托查询工商信用资质。委托境内外中介机构出具下列企业及个人信用查询报告:
(1)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配偶;
(2)公司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3)公司董事、监事及其配偶;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它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2、主发起人向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区(县)政府出具预审意见:
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
区(县)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退回。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预审意见,并将公司申请材料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3、市金融办组织联审,出具同意公司筹建的文件: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收到区(县)政府预审意见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后,组织市联席单位会议部分成员单位召开联审会。联审通过的,出具同意公司筹建的文件。同时,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约见融资性担保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出公司筹建有关工作要求,并组织公司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
4、名称预核准,试验区管理机构初步批复,出具6个月有效期的批准证书:
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凭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同意公司筹建的文件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文件,符合条件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初步批复及有效期为6个月的《外商投资(或港澳台)企业批准证书》。
5、公司筹建:
公司凭批复和批准证书赴工商申请办理筹建登记,完成开户、验资、制度建设、营业场地装修、人员培训等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有关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按照规定不能从事的其它业务活动。
6、市金融办组织筹建验收,颁发经营许可证:
公司完成筹建工作后,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提出筹建验收申请,并提交公司申请材料。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组织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对拟设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的,由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作出公司筹建验收合格的批复,并颁发由部际联席会议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
7、 向试验区管理机构申请正式批复、换发批准证书
筹建验收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公司筹建验收合格的批复、经营许可证向、名称核准通知书试验区管理机构申请同意公司设立的正式批复、换领与公司经营期限一致的批准证书。
8、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报备材料:
筹建验收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换领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正式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原批准文件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试验区管理机构、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报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试验区管理机构批准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初步批复):
1、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报告(暨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合同(原件)(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5、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公司章程(原件);
6、境外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附中文译文(原件),及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件(原件)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的原件;
7、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原件);
8、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银行资信证明(原件)(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
9、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12、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试验区管理机构批准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正式批复)
1、申请报告;
2、公司筹建验收合格的批复(复印件);
3、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它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它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二)办理程序
1、本市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专项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包括已设分公司情况、拟设分公司地址、经营范围、运营资金等);
6、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市金融办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银监会等七部委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
2、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
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一)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2、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3、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4、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办理程序
1、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首先须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外国机构凭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交设立申请,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材料清单
1、外国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1、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国务院新闻办、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第7号)
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只允许中外投资方以合作方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不允许外商独资或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2、外方合作者的资质要求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3、中国合作者的资质要求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4、经营范围可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审计、验资、税务咨询、外商投资咨询、管理咨询服务、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应客户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三、办理程序
1、中方合作者向上海市财政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同意后,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送财政部进行审批;
2、中方合作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批准同意后,商务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财政部批准文件;
4、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合同、公司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名单和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2、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3、总所应达到的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三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4、分所应符合的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办理程序
分所的设立程序与总所设立程序相同。
(三)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财政部关于设立分所的批准文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所的决议;
5、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7、经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复印件);
8、合作所总所和拟设立分所符合申办条件的书面情况报告;
9、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11、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24号)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转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外方投资者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
3、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3)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法律法规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4、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3)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5)法律法规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5、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3)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法律法规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6、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企业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更换合营方;
(2)变更与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有关的经营范围。
三、办理程序
(一)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
2、投资方在得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认证机构或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二)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初审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投资方在获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方在所在国取得认可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9、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0、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和办理程序
按照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3、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第390号)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年]26号)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第81号)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投资方资质:
(1)外国投资方的要求:外方投资方应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2)中国投资方的要求:中方投资方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2、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
3、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5、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6、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
(2)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
三、办理程序
1、申请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2、中方投资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3、申请者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申请及有关文件,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和办理程序
按照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3、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第58号)
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和相关规定
1、外国投资方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2、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船舶检验公司;
3、船舶检验公司应当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船舶检验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经历;
(3)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它不良记录。
5、船舶检验公司雇佣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中国公民和雇用的外国公民应符合有相应的资质要求;
6、船舶检验公司应有与从事船舶检验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从事检验业务所需的仪式、设备和资料及建立并有效运行与从事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7、船舶检验公司应持有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8、经营范围可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1)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包括审图检验);
(2)对上述(1)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实施入级检验(包括审图检验);
(3)对上述(1)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的检验(包括审图检验);
(4)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5)上述(1)至(4)项以外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检验、评估与认证等。
9、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公司注册地址;
(3)变更公司业务负责人及外国雇员;
(4)变更公司经营范围;
三、办理程序
1、申请者向上海市海事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经初审后,由上海市海事局报送国家海事局;
2、申请者凭国家海事局的许可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申请及有关文件,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海事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许可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每设一个分支机构,应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
(二)办理程序
申请者可在向上海市海事局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申请时一并提出设立分支机构,也可在船舶检验公司设立之后增设分支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照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国家海事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船舶检验公司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3、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国家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船舶检验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2、区县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事项。
3、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受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事项。
二、申办条件
1、外国投资方要求: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2、中国投资方要求: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还应持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3、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4、香港、澳门服务提供服务者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2.5万美元,其它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
5、有5名以上职业介绍类执业经纪人,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6、经营范围可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1)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2)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3)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4)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其授权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5)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其授权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其它服务项目。
7、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企业设立程序重新申请:
(1)投资方变更;
(2)股权比例发生变化。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试验区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立项批准文件,并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核准手续;
3、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立项申报文件
1、立项申请报告及项目建议书;
2、中方投资方的《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3、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设立申报文件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和办理程序
按照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7、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14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6号)
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试验区管理机构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2002年)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外国投资方要求:有3年以上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2、中国投资方要求:应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并具有良好信誉;
3、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其中中方合资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合资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
5、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2.5万美元。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无股权比例要求。
6、注册在浦东新区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公司,外资比例可达到70%;
7、经营范围可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1)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2)人才推荐;
(3)人才招聘;
(4)人才测评;
(5)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6)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业务。
8、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企业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2)股权转让;
(3)投资方变更。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2、投资方自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和办理程序
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
3、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第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第5号)
3、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7年第8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2)投资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3)投资各方须有广告经营业绩。
2、外商独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2)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3)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者,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1)变更投资方;
(2)股权转让;
(3)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4)变更注册资本。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投资方在获得《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分支机构
(一)申办条件
1、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2、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求意见;
2、试验区管理机构在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函后出具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申报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6、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35号)
外商投资市场调查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市场调查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市场调查企业,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市场调查企业;
2、具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能力。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市场调查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方从事涉外调查的业绩情况报告;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局令《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第7号)
外商投资保安服务管理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2、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3、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4、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6、外商投资保安服务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按设立要求和程序重新申请。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外商投资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保安服务企业的申请,经初审后转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批准同意的,颁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2、投资方在获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试验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保安服务许可证》;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第564号)
2、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第112号)
外商投资摄影服务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摄影服务企业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相关规定
除从事婚纱摄影、艺术摄影、一般照相馆服务、照片扩印服务、利用计算机进行照片图片加工处理等服务外,不允许设立从事其它摄影服务的外商独资企业。
三、办理程序
1、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摄影服务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 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外商投资电影院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电影院的设立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的形式设立电影院;
2、外商投资电影院可以经营下列业务: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3、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2)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3)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不得开设非独立法人的电影院。
(4)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5)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三、办理程序
1、合营中方(或拟投资设立独资公司的香港、澳门投资方)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征得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投资方财务状况证明文件;
6、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9、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第21号)
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5年第49号)
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2006年第51号)
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的设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的设立事项,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1、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
2、外商投资电影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经国家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
三、办理程序
1、由中方投资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2、由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
4、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董事、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第342号)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4年第43号)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增资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应有明确用途,并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全部到位;
3、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增资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增资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要求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11、因增资导致投资各方股权比例调整的,按股权转让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1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减资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减资,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资的,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减资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批复,企业凭初步批复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公告45天后将公告证明和债权债务清偿和担保情况的说明报试验区管理机构;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减资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要求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11、涉及投资方股比调整的须按股权转让要求提供其它材料;
1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事项(包括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权益转让),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股权转让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股权转让协议;
7、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8、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0、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1、股权受让方为境外投资方的需提供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股权受让方为境内投资方的需提供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2、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股权转让事项,提供国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以及产权交易所交易凭证;
13、涉及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变更的,投资方出具董事、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14、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要求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股权质押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股东股权质押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出质投资方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出质投资方与质押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6、企业其它投资方关于同意股权质押的书面意见或企业股东间同意股权质押的协议;
7、贷款协议或其它引起股权质押的主债务合同;
8、出质投资方的出资证明书;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267号)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股份公司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2、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外币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
4、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方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承诺的义务,应列入发起人协议及章程。
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6、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H股和N股)并在境外上市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需报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批。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原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协议;
7、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9、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10、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11、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2、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连续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3、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14、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历次修正案(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外资股
1、申请报告;
2、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7、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8、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
9、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
10、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11、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4、原内资股份公司章程(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经营范围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经营范围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文件;
11、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特许经营方式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特许经营方式;需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它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2、增加特许经营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3、增加特许经营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经营范围、增加特许经营方式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变更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经营范围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7、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8、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9、市场计划书;
10、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证明;
11、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的书面承诺;
1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证明材料;
1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4、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第485号)
2、商务部令《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07年第15号)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直销经营方式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经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办条件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
(二)申请变更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投资外方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2、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3、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4、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三)直销产品范围
1、化妆品(包括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
2、保健食品;
3、保洁用品;
4、保健器材;
5、小型厨具。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为直销企业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转报商务部的决定,决定转报的出具转报文件;不予转报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4、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6、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7、企业在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保证金的证明; 8、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9、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10、年度审计报告;
11、合同、章程修正案(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1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直销企业调整直销产品
(一)申办条件
1、已经获准从事直销业务的企业;
2、以直销方式销售的产品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直销委托加工的产品。
3、母公司在直销企业中拥有超过51%的股权,并对直销企业的生产及产品质量控制具有决策权的直销企业的投资方。控股公司指直销企业在该公司拥有超过51%的股权,并对该公司的生产及产品质量控制具有决策权的直销企业所投资企业。
(二)办理程序
1、试验区管理机构对直销企业提交的拟调整的直销产品标准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向商务部提交审核意见表。
2、商务部将产品名单及生产厂家上网公示,如5天内无异议,试验区管理机构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如系直销企业自产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直销企业申请直销化妆品的,应提供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如系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同时提供卫生部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直销企业申请直销保健食品的,应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直销企业申请直销保洁用品、保健器材、小型厨具的,应就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做出说明,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标明的检验申请单位应与拟直销产品生产厂家名称一致。
直销企业拟从境外进口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产品从事直销的,应提供国内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批准文件。
六、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一)受理范围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二)审批程序
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部门收到直销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征求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者分别征求当地同级公安、工商部门意见。
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函复意见后,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意见报告报向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上报材料并审核无异议后,就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征求工商总局、公安部意见。如工商总局、公安部无异议,商务部做出批准决定。
(三)申请材料清单
1、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房产证和租赁协议。
七、直销企业设立服务网点
(一)审批条件
1、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2、服务网点满足当地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要求。
3、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负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未完成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不得开展直销业务。
(二)审批程序
1、直销企业向区县外资主管部门申请服务网点的确认;
2、直销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服务网点的核查意见;
3、省级商务主管向商务部上报服务网点的核查意见;
4、商务部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和服务网点。
(三)直销企业向区县外资主管部门的申请材料
1、直销企业在本区县申请设立服务网点的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在本区县设立的服务网点方案;
4、服务网点的设立所在地的房产证和租赁协议。
(四)直销企业向市商务委员会的申请材料
1、直销企业在本市设立服务网点的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区县外资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4、在本市设立服务网点的总体方案。
八、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备案
(一)直销培训员备案内容
直销培训员备案内容应包括直销培训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应提交劳动合同)、隶属部门、职位、毕业院校、学历证书号、专业、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的说明、培训员证号等相关信息,劳动合同、学历证书可提供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清单
1、直销培训员备案申请报告;
2、直销培训远备案表;
3、企业与直销培训员签定的劳动合同书;
4、直销培训员签名的《直销培训员行为守则》;
5、对直销培训员备案内容,企业应书面承诺其内容的真实性。
九、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第443号)
2、国务院令《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第444号)
3、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第22号)
4、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第23号)
5、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第24号)
6、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告《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2005年第72号)
7、商务部公告《关于《直销员证》式样的公告》(2005年第74号)
8、商务部公告《关于《直销培训员证》式样的公告》(2005年第75号)
9、商务部令《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第20号)
10、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销企业缴纳保证金的通知》(商资发[2006]194号)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期限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期限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经营期限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期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前提出申请。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经营期限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经营期限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企业经营期限变更涉及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0、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1、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行业要求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12、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3、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企业名称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的,由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否则应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5、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6、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7、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8、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外商投资企业跨审批机关变更注册地址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跨审批机关的外资投资企业注册地址变更事项,从试验区外迁入试验区内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受理。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地址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企业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注册地址的申请材料。
2、企业变更注册地址跨审批机关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征询迁出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迁出地外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意见征询函5个工作日回复意见。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和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注册地址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生产经营场地变更的应提交迁入地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意见(基建、生产、餐饮等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
9、公司新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0、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1、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2、试验区管理机构《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跨区迁址和商业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沪商项目【2009】185号)
外商投资企业不跨审批机关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地址名称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不跨审批机关的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地址名称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地址名称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地址名称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否则应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变更注册地址和注册地址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股东大会律师意见函和公告(仅限上市公司);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7、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8、注册地址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复印件);或公司新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9、生产经营场地变更的应提交迁入地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意见(基建、生产、餐饮等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
10、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1、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2、试验区管理机构《关于本市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商外资[2011]247号)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期限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出资期限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期限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出资期限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出资期限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7、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方式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出资方式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出资方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出资方式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出资方式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7、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投资方名称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员会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投资方名称事项;按规定需报商务部的,由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投资方名称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变更投资方名称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否则应说明原因。
<, P lign="left" a,>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变更投资方名称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7、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8、境外投资方名称变更的需提供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方名称变更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境内投资方名称变更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投资方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公司合并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方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在投资方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投资方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内资企业合并。
3、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各方投资方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方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4、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5、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投资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方资格要求;
(3)外国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6、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
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7、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8、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9、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在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方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条件,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三、办理程序
1、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逾期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试验区管理机构,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2、公司吸收合并的,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其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公司新设合并的,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向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商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3、审批机关接到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的初步批复;
因公司合并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的,如果商务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
4、拟合并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登载公告,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进程。
5、拟合并的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6、审批机关接到规定的文件后,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7、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之日起30日内,通过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8、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各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公司合并协议;
4、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5、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独资企业无需提供合同);
7、合并后的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成员名单;
8、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10、各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11、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12、拟解散公司的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的批复;
13、公司与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各公司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5、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拟合并的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证明;
(2)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4)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总局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第8号)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1、公司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方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2、在投资方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分立。
3、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各方投资方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方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5、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三、办理程序
1、拟分立的公司向其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2、原审批机关接到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分立的初步批复;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因公司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原审批机关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3、拟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30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登载公告,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分立进程。
4、拟分立的公司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5、原审批机关接到规定的文件后,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分立。
6、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7、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公司原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6、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独资企业无需提供合同);
7、分立后的各公司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成员名单;
8、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9、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10、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11、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出具拟设立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12、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3、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总局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第8号)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合同、章程一般条款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其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事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给予批复,否则应说明原因。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修正案(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修正案;
7、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8、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要求报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支机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有:
(1)商业零售;
(2)音像制品分销;
(3)图书、报纸、期刊分销;
(4)铁路货物运输;
(5)国际海运业;
(6)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7)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8)投资性公司;
(9)职业介绍机构;
(10)人才中介机构;
(11)会计师事务所;
(12)广告;
(13)融资性担保;
(14)直销;
(15)验船公司;
2、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行业有:
(1)电影院(港澳服务提供者除外);
(2)医疗机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外);
(3)印刷业(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其它印刷)。
二、申办条件
参见外商投资相关行业的专项规定。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专项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前置审批部门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涉及前置审批的需提供);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申请报告中写明);
7、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2004年第8号)及补充规定
2、国务院令《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第595号)、国务院令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第343号)
3、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4号)
4、交通部、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04年第1号)
5、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6、商务部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及补充规定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14号)
8、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第5号)
9、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24号)
1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第58号)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第35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
1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
14、国务院令《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第443号)
15、国家海事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631号)
16、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第21号)及补充规定
17、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第 11 号)及补充规定
18、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第16号)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需报商务部审批的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
2、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征求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书面意见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我国使领馆商务处的意见;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申请报告中写明);
7、企业在境外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租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需报商务部审批的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设立香港、澳门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
2、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经济部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经济部的书面意见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经济部意见;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设立香港、澳门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申请报告中写明);
7、企业在香港、澳门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租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需报商务部审批的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
2、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书面意见后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意见;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5、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6、企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申请报告中写明);
7、企业在台湾省注册登记地址用房租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9、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0、授权签署文件的,须出具授权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事项,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办理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
1、外商投资企业向原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期满终止经营、缴销批准证书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证书缴销回执。
(二)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经营
1、外商投资企业向原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提前终止的申请材料;
2、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3、企业收到批准文件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4、企业清算结束并在公告之日起45天后,向试验区管理机构缴销批准证书。
三、申请材料清单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缴销批准证书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和副本二;
2、企业清算报告;
3、清算委员会名单;
4、企业清算年度审计报告;
5、税务部门的意见;
6、海关部门的意见;
7、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经营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提前终止的决议;
4、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独资企业无需提供);
6、企业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提前终止章程协议书;
7、企业清算委员会名单;
8、企业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的说明;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10、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无需提供)、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
11、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经营缴销批准证书
1、试验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企业提前终止经营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和副本二;
3、企业清算报告;
4、清算委员会名单;
5、企业清算年度审计报告;
6、税务部门的意见;
7、海关部门的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
9、报纸公告;
10、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备案
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备案事项。
申办条件
1、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预约出让/购买协议等文件是其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符合相关规定;
2、投资设立(增资)的公司符合项目公司原则,投资(包括增资)仅限于经批准的单一房地产项目;
3、公司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4、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外方股东不属于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5、公司中外投资各方未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6、项目投资依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投入,公司提供了资金用途和分期投入的承诺。
办理程序
1、试验区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外商投资房地产事项后(包括设立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并购等),将备案材料进行核对。
2、符合规定的,试验区管理机构将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出具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核对部门意见,加盖试验区管理机构公章并负责人签字的后送商务部。
3、商务部依法予以备案。
申请材料清单
1、《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2份)
2、房地产企业新设、并购、增资和股权转让的申请材料和批复
3、房地产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律依据
1、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2、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3、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备案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创投企业在试验区内投资于鼓励类、允许类企业的备案。
二、申办条件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试验区管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后8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备案表》2份;
2、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它投资方)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4、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
五、法律依据
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所投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属于限制类或有专项规定的,到试验区管理机构审批;需报商务部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商务部。
二、申办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
(4)再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三、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向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境内再投资的申请材料。
2、被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有前置审批要求的,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征询同级前置审批部门意见。
3、试验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作出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4、自被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3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境内再投资的决议;
4、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5、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6、被投资企业的章程;
7、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五、法律依据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总局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第6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
一、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
试验区管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创投企业在试验区内投资于限制类企业的审批。
二、申办条件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三、办理程序
试验区管理机构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8天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3、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它投资方)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5、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
五、法律依据
1、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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