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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简化准入程序放宽准入条件优化准入服务的工作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3/9/16    阅读次数:425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顺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需要,为首都创新发展创造良好投资政策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简化登记流程,下放审批权限

1、不再执行注册资本入资专户管理制度。股东或投资者可以自主选择商业银行机构作为货币资本(金)的缴存机构。

2、允许跨区县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除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名称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区县工商分局申办企业名称预先登记。

3、下放名称登记核准权限。调整现行名称复核制度,实行直核与复核相结合的名称核准管理体制,将大多数行业的名称核准权限下放,由分局直接核准。

4、下放登记管辖权限。下列企业由住所所在地区县分局或市局派驻分局工作人员登记:

(1)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资本(金)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的外商投资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上述限额以下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放宽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槛

(一)放宽名称登记要求

5、简化名称预先登记手续。申请人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可申请名称预先登记。登记机关在名称预先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办照风险提示。

6、取消企业名称变更时限要求。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的,不受一年时限限制。

7、允许企业使用不含有行业用语或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用语表述行业的名称,保护企业字号的原创价值。

8、分属不同行业小类的企业名称,如行业用语表述词所用文字不同的,可以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

9、1994年7月1日前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1994年7月1日前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登记为公司的,原名称可以继续保留,直接后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0、经原名称所属企业的全体投资人同意,允许其他企业申请使用变更未满1年或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的原名称。

11、允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不标明行业用语、不使用行政区划用语。

允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使用“华北”、“北方”、“京南”、“京西”、“地区”、“区域”等字样作为地域用语。

12、允许使用新兴行业(产业)用语作为名称中的行业用语。

(二)放宽经营范围核定要求

13、生产(加工、制造)地在京外地区的企业,无需提交环保部门审批文件,可以核准其生产、加工或制造类经营项目。

14、允许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超出所从属企业。

(三)简化注册资本登记要求

15、股东或投资者将拟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资金存入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要求设置的管理账户的,可视为已经办理了注册资本(金)的入资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入资须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16、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凭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办理登记,不再要求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四)简化章程、合伙协议审查手续

17、不得要求企业必须按照参考格式制定章程、合伙协议,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制定章程、合伙协议。登记机关对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审核重点制度。

(五)简化变更登记手续

18、《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可由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不再要求加盖公章。

19、内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再要求提交相关决议、决定和修改后的章程或协议。

(六)简化对申请期限的要求

20、公司申请登记时,其提交的决议、决定超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的,在没有其他材料证明该决议、决定失去效力的情形下,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不得要求公司重新做出决议、决定或者出具有关说明。

21、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所持批准文件超过法定期限的,在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其所持批准证书已经失效的情形下,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做出其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内曾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说明后,可予受理。申请人的说明书一并存入企业档案。

(七)放宽集团登记条件

22、不再设定母公司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要求。具有3个(含)以上控股企业的,母子企业净资产相加不少于3000万元的,可以申请企业集团登记。

23、简化登记手续,合并办理企业集团登记与母公司变更登记。

24、经集团母公司书面同意,集团成员单位可以在名称中冠以集团名称或简称,登记机关不再审查集团母公司与成员单位的投资关系。

(八)放宽社会和人文服务业准入条件

25、面向企事业单位开展管理类培训,或面向个人开展语言文化、琴棋书画、音乐舞蹈、电脑技能等素质类培训的经营性培训机构,可以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26、支持社会资本兴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除集中养老服务机构外,开展养老服务业投资、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提供非集中式老年人看护服务的机构,可以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7、组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可以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九)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社

28、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方式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其名称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29、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且应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产业相关联。自然人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能成为联社成员。

30、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三、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效能

31、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各分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缩短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限。

32、加快网上办事速度。网上提交的登记申请,自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应予答复;根据答复要求补正、改正后再次提交的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之内答复。

33、提供个性化一次性告知服务。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一次性告知单订单式配置和按需提供。

34、对现有登记文表进行简化分类,为申请人提供与申办事项对应的登记申请书和通俗易懂、简捷人性的填表说明。

35、发挥咨询环节的源头服务作用,全面了解企业办事需求,详尽告知登记流程和内容、重点提醒特殊注意事项,耐心解答政策法规,切实履行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制。

实现登记注册咨询服务电话在市区两级登记部门的全开通,安排专人负责接听解答。

完善以移动互联网为依托的服务模式,研发企业登记APP服务,在具备条件的登记大厅建立WiFi热点,为申请人提供快捷、易于获取的无线服务。

36、推广登记注册“零见面”工作机制。网上互动咨询、远程受理核准、政务快速寄递、协办人服务等方式有机结合,实现“足不出户即可办照”。

积极研究数字证书在登记注册环节的应用,提高营业执照办理无纸化和电子化水平。

37、试点多证联办制度。按照“一窗受理、内部流转、信息共享、多证联办”的方式,实现“一窗进、多证出”,为申请人提供最大便利。

38、加强数据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产品。多渠道、多方式开展投资教育,避免办照风险。

四、附则

39、本意见第11条、第14条所称企业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非法人营业单位、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40、本意见第17条所称“投资人”是指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41、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作为本意见的附件。

42、本意见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

1、《关于简化准入程序放宽准入条件优化准入服务的工作意见的实施细则》

2、《关于开展跨区县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简化准入程序放宽准入条件优化准入服务

的工作意见的实施细则

 

根据“关于简化准入程序放宽准入条件优化准入服务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下放审批权限

1、除以下企业由市局负责登记外,其他企业均由住所所在地区县分局登记: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企业集团;

(5)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登记注册代理、旧机动车经纪、期货经纪、投资基金(不含基金管理公司)、征信、母婴护理、煤矿经营的企业;

(6)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

(7)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企业;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10)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局登记的企业。

2、以下企业由市局派驻分局工作人员负责登记:

(1)注册资本(金)1000万美元(不含)以下外商投资企业;

(2)外资合伙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3、内资有限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因增减资导致注册资本(金)超过或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的,不再调整登记管辖,仍由原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注册。

企业改制、外资并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涉及注册资本(金)变更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企业的登记,属于市局管辖的,可以由市局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委托所在地区县分局登记。委托管辖范围另行通知。

二、放宽登记条件

(一)简化名称登记手续

1、提交以下文件,即可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1)被委托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股东(投资人)之一出具的《指定(委托)书》;

(3)涉及名称许可或授权使用的,提交许可授权文件。

企业名称进行延期、补发、调整、注销等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时由原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2、登记机关应当在名称预先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办照风险提示,以《告知单》的形式告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3、“意见”第8条适用于属于同一行业大类以及属于不同行业大类但参与合并查重的企业。该条所称的“行业用语表述词所用文字不同的”是指该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用语的文字和本行业大类或合并类中其他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完全不同。例如:已核准“北京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技术推广服务”(行业代码:7519),如申请“北京新兴软件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软件开发”(行业代码:6510),可以予以核准;但如申请“北京新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此名称与“北京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属于近似,不应予以核准;再如申请“北京新兴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行业代码:6520),此名称亦可核准。

4、企业申请使用不含有行业用语或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用语表述行业的名称,应当经全行业字号查重不重。

未经该类企业授权许可,其他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与其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字号的原创价值。

5、动态发布新兴行业(产业)目录,满足投资者和市场主体创新创业需求。

(二)放宽经营范围核定要求

1、生产、加工、制造类企业,其生产(加工、制造)地点位于京外的,不再对其生产方式是否为委托加工或者外埠分支机构生产进行审查,无需提交环保部门审批文件,可以直接核准其生产、加工、制造类经营项目,并在该项目下标注“在京外其他地区依法开展生产”、“在京外其他地区依法开展加工”或“在京外其他地区依法开展制造”。

2、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超出所从属企业的,应当提交加盖所从属企业公章的决定或所从属企业权力机构通过的决议。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分支机构经营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仍需先行取得许可或审批。

3、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为所从属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联络、咨询服务”。

(三)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1、取消注册资本入资专户管理制度后,企业凭营业执照直接向银行办理注册资本(金)从验资户转移至企业账户的手续,登记机关不再履行资金划转审批。

2、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提交银行入资凭证原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联)作为实缴资本(金)的验资证明。必要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以向入资行进行询证。

3、股东或投资者根据发改、财政、国资等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将拟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资金存入有关管理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可以不再要求股东重新办理注册资本(金)的银行缴存手续。验资机构据此出具的验资证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4、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证明中载明了评估内容,并确认了财产价值和财产转移的,不再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5、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增加注册资金的,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文件作为资金信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财政、国资等部门批准或划拨的资金出资的,可以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入资依据办理验资手续,不再要求重新办理注册资本的银行缴存手续。验资机构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或增加注册资金的,以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四)简化章程、合伙协议审查手续

1、登记机关对章程、合伙协议的重点内容进行审核,仅审查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或名称、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2、企业依法自治管理的事项均可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其合法性由投资人和企业负责。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章程(协议)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企业应当在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经营范围条款中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3、允许章程、合伙协议由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分页签署并统一装订。

(五)简化变更登记手续

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的,其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即可,可以不要求加盖企业公章。

2、内资企业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不要求提交相关决议、决定和修改后的章程或协议,但企业同时或事后申请将修改后的章程或协议进行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六)放宽集团登记条件

1、申请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应当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且编制时间在3个月之内的母公司和3个以上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按照资产负债表所列数额确定企业净资产。企业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负责。

2、企业集团登记与母公司变更登记合并办理,不再要求提交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登记证》与变更后的母公司营业执照一并核发。

(七)放宽人文服务业准入条件

1、面向企事业单位开展管理类培训,或面向个人开展语言文化、琴棋书画、音乐舞蹈、电脑技能等素质类培训的经营性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使用“培训”或“××培训”作为行业用语,经营范围中可以据其经营内容核定“开展××培训(与学历教育有关的培训活动除外)”项目。

上述经营性培训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教育咨询”、“学校”等字样。

2、开展养老服务业投资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业投资”、“养老服务投资”、“养老服务业投资”字样。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可以使用“居家养老服务”字样。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可以直接核定“居家养老服务”、“社会看护与帮助服务(未经许可的项目除外)”项目。

提供集中养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需要依法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其经营项目核定内容以许可证确定的服务范围为准。

3、机动车代驾服务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代驾服务”字样,经营项目核定为“机动车代驾服务(客货运输除外)”。

(八)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由其住所地的区县分局负责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联社可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业务范围由联社章程约定。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文件。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名称、住所、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比照《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变更登记的要求,由联社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联社成员发生变更的,由联社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应提交新成员的主体资格证明。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分立、注销,比照《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注销的规定办理登记。

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联社分支机构比照《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优化服务方式

1、各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5个工作日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限,并对外做出统一承诺。

对换发营业执照、增减营业执照副本、清算组备案、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等事项,可以当场核发证照或文书。

2、加强咨询环节的精细化服务。充分发挥咨询环节的源头服务作用,将业务能力突出的干部安排在咨询岗位,做好了解需求、告知程序、解答政策、提醒注意的全方位咨询服务。

根据申请人申请办理的不同主体类型、登记形式、主要项目、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为申请人提供个性化一次性告知单,切实履行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制。

3、深入推广登记注册“零见面”工作机制。在具备条件的分局推动网上受理核准全流程登记注册服务模式。通过网上互动咨询、远程受理核准、政务快速寄递、协办人服务等一体化服务方式实现“足不出户即可办照”。

4、在建立综合政务服务中心的区县试点多证联办制度。梳理公安、质监、税务、统计等部门在准入环节的审批事项内容与流程,通过 “一窗受理、内部流转、信息共享、多证联办”的工作模式,实现“一窗进、多证出”,为申请人提供最大便利。

5、加强数据分析研究。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微博、登记大厅、咨询电话、纸质告知单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投资风险教育,对名称用语、住所要求、股东资格、任职条件等方面常见的突出问题进行风险提示。

发挥登记数据政策制定、决策参考、投资指引和风险预警等方面的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产品,打造工商数据服务品牌。

四、合理安排过渡

1、对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已经咨询或审查过材料尚未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涉及意见和本细则调整内容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申请的原则办理登记注册,确保政策平稳过渡和日常登记工作的有序开展。

2、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各登记部门启用新版登记申请文表,不再发放旧版登记申请文表。已填写原有文表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

 


关于开展跨区县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工作

的实施细则

 

根据登记系统2013年重点工作安排,为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按照“登记无边界,管理有辖区”的理念,为保障跨区县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行,现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一、全面实施企业名称登记开放式、跨地域工作模式

开放式、跨区域登记模式是指,除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名称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区县工商分局申办企业名称预先登记,不再要求其必须到拟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

名称中行业用语应当坚持“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原则,除相关规定列为禁止性用语的,都应允许企业使用。超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申请行业用语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列入国家工商总局《新兴行业企业登记试行意见》中所确定的“新兴行业名称行业用语”。

2、列入市局“新兴行业(产业)动态目录”的行业用语。

3、申请使用未纳入上述范围的行业用语的,不应简单答复申请人不予办理,可请其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新兴行业用语的说明文件,或提供有关学术研究文献。

名称登记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研究,及时了解新兴行业(产业)知识。

4、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名称登记中遇到申请人提出新的行业用语,确属不好把握的,应即时请示市局登记注册部门研究。

二、实施以“分局直核为主、市局复核为辅”的企业名称核准制度

(一)分局直核范围

市局按照行业确定分局直核范围,凡使用在名称登记数据库中已经存在的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由分局直接核准。市局将逐步扩大分局直核范围。

(二)分局直核的方式

1、企业名称登记核准工作应遵照《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由分局名称审查人员审查通过后,上报分局名称核准人。分局名称核准人依法作出核准或核驳的决定。

2、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或乡(镇)+“经营者姓名”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有形市场内使用“市+区(县)+市场名称+经营者姓名”(市场名称本身含有行政区划的,可省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名即可核准。此类名称可以实行名称核准人直核制。

(三)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培训机制

对区县分局直核的企业名称,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抽查,抽查的数量不少于该区县分局名称数量的10%。发现明确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以及易引发不良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予以纠正。

对区县分局直核企业名称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核指标包括不当名称的数量、名称核准时限、名称问题的处理方法、市局12315和市政府非紧急救助转办单反映的问题情况。

为保证名称核准原则统一、标准一致,市局登记注册部门定期开展名称登记工作业务培训工作。各区县分局登记注册部门组织好工商所名称登记业务的学习培训工作。

(四)名称争议处理问题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名称登记开放式、跨地域工作模式”后,企业请求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被争议名称的核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三、调整名称登记档案管理模式

名称登记档案电子化扫描环节前置,实现全市范围可查询。名称登记纸质档案不再归入企业登记档案,由各登记科及时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单独建档。

(一)扫描

1、名称登记档案扫描程序嵌入“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名称登记材料扫描应当与名称登记信息录入同步进行,最迟应于《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发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扫描。

2、上报总局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于取得总局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扫描。

3、因申请的企业名称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由登记机关核发《名称核驳通知书》的,应将《名称驳回通知书》一并扫描。

4、跨区调整、补发、延期、注销的企业名称档案应即时扫描。

5、含有副卷的企业名称应当将副卷一并扫描,并在名称登记管理系统中加以标注。

(二)归档

1、名称登记档案自《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分局档案管理部门。

2、涉及跨区调整、补发、延期、注销的企业名称档案由上述事项的名称受理机关将纸质档案交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三)查询

1、各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查询名称登记电子档案。

2、查询副卷电子档案的,应当经市局名称核准人授权。

(四)清理。

1、该名称已办理主体登记注册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与主体档案保管期限一致。

2、该名称未能办理主体登记注册的,其档案保管期限按以下要求确定:

(1)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其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管期届满,由名称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清单,打印后交由档案中心清理相应名称档案。

(2)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其登记档案保管期限至名称注销之日起6个月。保管期满,由名称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清单,打印后交由档案中心清理相应名称档案。

(3)涉及多个档案留存机关的名称档案(如核准、调整、延期分别在不同登记机关办理的),超出上述保管期限的,由档案保管部门根据清单分别清理。

3、核发《名称核驳通知书》的企业名称档案暂不清理。

4、名称档案电子数据暂不清理。

五、优化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

(一)金网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增加名称档案扫描、查询功能。名称电子档案应当是名称数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在金网名称管理系统中增加“总局核准日期”录入项,录入总局直接核准名称的核准日期,而“录入日期”记录录入金网的日期,名称有效期以总局核准日期为准计算。

由登记机关逐级上报的变更名称,“上报日期”应记录名称变更申报机关的受理日期,名称有效期按总局核准日期为准计算。

六、实施工作要求

(一)整体规划,稳妥推进。这次名称登记工作改革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审核原则和业务程序上做了很大的优化和调整,内容复杂,涉及面广,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实事求是,立足实际,稳妥开展。

(二)转变理念,换位思考。切实从便利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上下沟通,横向互动。及时发现问题,妥善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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