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要点: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动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工艺、技术或产品,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认定。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或工艺、技术条件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即增值税与所得税)优惠政策。
申请条件:
1. 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2. 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3. 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4.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5. 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政策详情:
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沪经信节[2009]81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动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等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工艺、技术或产品,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或工艺、技术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条件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二) 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三) 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四)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 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之内等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审定其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填写《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其中:区县税务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区县经委申请;市税务三、七分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区县经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提出初审意见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
第八条 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认定委员会”),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市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企业予以公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www.sheitc.gov.cn),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发放《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并在副本上注明利用资源的名称、占产品原料比重、产品名称等内容,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获得认定的企业,凭市经济信息化委发放的认定证书,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减免事项。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按国家发改委统一制定样式发布。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前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市认定委员会受理后,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改委提出申诉,经国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以变更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之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意见,报市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接受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要建立基本情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报上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证书》是各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而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收回其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经济信息化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市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 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国家如有修订,按国家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沪经信节[200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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