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某化学工业总公司1991年9月19日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股东为10家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8月20日,该公司委托姚某向登记机关提出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现法定代表人姚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10家股东与受让方(与10家股东有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无偿转让全部股权的协议、受让方出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登记机关于2007年8月24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机关没有要求补交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其核准行为是否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涉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而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未提交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定。所转让股权为国有资产,但没有主管部门的任何批准文件,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符合要求。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可见,在审核时,登记机关应当要求而没有要求该公司提交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此外,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但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但是,考虑到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董事由各出资方委派。因此,董事的职权来源于委派单位,董事应当代表其委派单位的利益。10家股东与受让方签订了无偿转让全部股权的协议,由此表明10家股东对变更登记事项是一致同意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只考虑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不撤销登记为宜。
2.死亡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问题
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1999年11月2日意外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6人,继承人就罗某股权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罗某遗孀周某及罗某的儿子将罗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登记机关未予登记)。2006年12月,该公司另一股东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以公司名义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对张某个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未依法解决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虚假出资股东的补足出资等问题。张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重新对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登记机关再次审查后,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对张某个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某不服,申请复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是否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二是得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结论是否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上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受理阶段不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在受理之后根据法定条件才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所谓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表述极为含糊,具体不符合哪些法定形式、需要补正哪些资料都未注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上审查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缺少验资报告,资料不齐全,并且没有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全部补正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如依法召开股东会、依法解决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虚假出资股东的补足出资问题、股东股权合法转让问题、执行省市两级法院判决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03年10月8日的变更登记等。所以,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笔者认为,以上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主要有3个理由。
第一,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查核实,而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作出受理决定的标准是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受理审查阶段,行政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
第二,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没有指出具体是哪些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因此,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审查义务的要求。
第三,登记机关重新审查时应当先受理张某的申请,审查后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在继承人就罗某股权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罗某的遗孀周某及罗某的儿子无权将罗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股东李某如果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和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张某认为,在李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之前,自己就已经是该公司股东了,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总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问题非常复杂,但无论何种情况,登记机关都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