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许可的性质和审查义务的关系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决定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
公司登记程序分为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等阶段。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查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审查为登记服务。
(2)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在实践中,人们之所以对登记机关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审查义务出现不同理解,实质上是对行政许可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弄清楚行政许可的性质,是明确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关键。
2.有关行政许可性质的不同观点
(1)赋权说
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授予其某种权利和资格的行为,即赋权行为。相对人本来并没有某种权利,只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了该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权利。
赋权说最初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英美法系普通法,行政许可来源于英王的特许权,后来随着英王行政权力逐步缩小,特许权不断减少,但政府在行政管理中却广泛借鉴了许可的管理方式。根据赋权说,当事人获得的并不是一种先在的“权利”(right),而仅仅是一种“特权”(privilege)。特权的恩赐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授予,特权可以任意收回,并且不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英美法院的早期判例均持这种态度。由于赋权说把行政许可视为行政机关恩赐的一种特权,与现代社会自由、民主的宪政理念相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日渐式微。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抛弃了传统的特权理论,承认当事人获得的也是一种实在的权利。
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仍有部分学者采纳赋权说。当然,这是一种经过改造的赋权说,认为相对人获得的是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尽管如此,仍然有批评者指出,权利的形成主要是通过立法过程(宪法、法律的规定)来完成的,而不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赋权说理论上的不确切性,不利于认识与克服许可制度在执行中的弊端。
(2)解禁说
这一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作是对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应受许可的事项,在没有这种限制以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的行为,因为法令规定的结果,其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许可是自由的恢复,即不作为义务的解除,并非权利的设定。又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是由法律、法规设定一般性禁止的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法律、法规作一般性禁止的事项或活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行政法律手段。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申请,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法律的一般禁止,允许相对人从事该一般禁止的行为的行政行为。
(3)折中说
这一观点综合以上两种学说,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兼具赋权性和解禁性。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既是对相对人禁止义务的免除,也是对相对人权利、权能的赋予。从表面上看,许可的确表现为政府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称之为赋权行为未尝不可,但从根本上看,许可不仅是国家处分权力的表现形式,而且是对原属公民、法人某种权利自由的恢复,是对特定人解除普遍禁止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性质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从表面上看,许可是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申请人的普遍禁止,许可是禁止性行为,是限制公众自由权利的行为。第二,就实质而言,行政许可是恢复申请人自由,赋予其某种行为自由和能力的行为,不许可并不是剥夺申请人自由或权利的一种形式,而是保证公众利益和符合条件申请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行政许可表现为政府赋予管理相对人某种行为资格或能力,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因而使其具有赋权行为的性质。从管理相对人的角度看,行政许可实质上是解除了某种普遍禁止,恢复了被许可人的某种行为自由,使其具备了解禁行为的性质。
(4)证权说
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表现为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和执照等)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的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核,合格者,给予行使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许可证)。它不是赋权行为,只是验证其资格与条件,也许勉强可称之为证权行为。
(5)审查核实说
该学说认为,除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实施的许可外,行政许可的本质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查核实,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条件的,就准予从事某种特定活动。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来说不是一种可以随意处置的权力,而是一种责任。行政机关有责任为许可申请人实现其权利提供相关服务。
(6)多重性质说
行政许可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它具有多重性。行政许可是一种核准行为,也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和授益性行政行为。
3.对以上观点的评析
(1)赋权说不能成立
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法律赋予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能力内容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抽象地赋予了公民相应的权利能力,如《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抽象的权利能力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能力的途径是公司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授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显然,行政机关是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审查,作出的是准予与否的决定不是授予权利能力与否的决定。
(2)解禁说不能成立
法律权利的来源是法律,而不是来自某一特定的国家机关。解除禁止的后果,必然是赋予相对人不必遵守禁止性义务的权利。行政机关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赋予申请人权利的权力。因此,解禁说不能成立。既然赋权说和解禁说都不能成立,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兼具赋权性与解禁性的折中说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
(3)证权说和审查核实说是正确的
证权说和审查核实说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除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实施的许可外,行政许可的本质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查核实,准予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条件的从事某种特定活动。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行为能力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