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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重灾区增值税转型办法出台
2008-08-07    阅读次数:76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汶川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固定资产,或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这是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中(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
  《暂行办法》规定,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
  纳税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的都准予抵扣。
  对于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但是,《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一是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二是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三是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四是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五是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暂行办法》明确指出,纳税人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行为均视同销售,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二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暂行办法》强调,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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