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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查问题研究(二)
2013/7/25    阅读次数:248     
  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争议,也是引起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反复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信访的一大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出现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对登记机关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审查义务存在不同理解。登记机关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查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和不得作出某种审查的界限。

  (一)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关于登记机关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的审查义务,主要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折中审查和审慎审查4种不同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折中审查和审慎审查是审查方式问题。

  笔者认为,审查的深度与审查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折中审查和审慎审查,不属于审查方式,属于审查义务的范畴。审查方式是指审查的方法和形式,如事前直接审查、事前咨询审查、事后直接审查和事后附带审查。例如,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1.形式审查说

  形式审查说认为,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作审查。

  主张形式审查说,主要有4个理由。

  (1)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可见,保证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是申请人的责任,不是登记机关的责任。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既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也就没有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

  (2)行政许可以当场作出决定为原则,必然要求形式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见,行政许可以当场作出决定为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登记的效率,避免对登记申请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既然行政许可原则上要求当场作出决定,登记机关自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3)登记机关无法做到实质审查。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已把登记审查明确为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只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审查责任。要求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不仅是对效率的漠视,而且高估了登记机关的能力,仅凭登记机关有限的人力、财力、手段难以查清登记材料的真实情况。例如,法人代表资格的问题,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审查,但对其是否属于刑满释放人员、是否被公安机关通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等难以审查。登记机关没有时间,也缺乏有效手段,去查明申请人是否有犯罪记录。

  (4)国外许多国家采取形式审查。

  在比利时、瑞士等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登记不是登记事项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主要实施形式审查。英国、美国同样采取形式审查。

  笔者认为,形式审查说的合理之处是能够与行政许可以当场决定为原则的规定相适应,减轻登记机关的审查负担,提高登记效率。但是,笔者对形式审查说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是:

  (1)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不代表是形式审查。

  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得出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的结论,显然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没有从立法精神出发全面理解该规定的含义。

  实际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是针对申请人设定的,要求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例如,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对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无法律责任,要看其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不能成为形式审查的理由。

  一般而言,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准予变更登记行为本身违法或者不当,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责任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是针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真实性而言的。换句话说,即使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只要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就不应承担责任。正如有学者认为,提交申请材料不真实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并不因此就排除了登记机关的责任。

  (2)当场决定的原则并不必然要求形式审查。

  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针对的是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对于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并不要求当场作出决定。当场决定只是一般原则,不影响例外情况的存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这恰好说明了这一点。

  (3)登记机关有无能力做到实质审查不影响审查义务。

  审查义务只能来自法律规定,登记机关的能力、人力、财力、手段等方面的欠缺,不能成为对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理由。

  (4)形式审查说不符合我国当前实际。

  目前,我国缺乏实施形式审查的有效社会信用制度和对违法行为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在一些发达国家,公民或者企业只要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就可能无法再踏入相关行业、无法就业,其社会信用环境使得公民或者企业不会轻易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但是目前,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社会信用环境。

  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会受到非常严厉的处罚,那么公民或者企业也不会轻易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但实际情况却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公司,但真正的违法行为人却往往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原来的股东。情节严重的,仅是撤销登记,却不再予以处罚。这不利于震慑和制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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