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同时应税服务在原试点基础上新增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此税目属于新增税目。原营业税仅对录音、录像界定为其他服务业,其他列举范围均为新增。凡从事广播影视相关翻译、配音、剪辑、后期制作等分包经营行为,均应纳入试点范围。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该税目与原营业税相比,在传播方式上去掉了音响系统和闭路电视,调整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其他放映或播映的场所未进行调整,采用正列举方式,不属于列举范围场所的播映行为不纳入营改增范围。手机、ipad等数字终端传播成为新兴的影视作品传播途径,对从事视屏播放的互联网企业应区分播映收入与广告收入,对于收取点播费、包月费、包年费等形式的播映收入均应作为播映服务缴纳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