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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
2013/7/10    阅读次数:221     

  案情:

  2011年底,M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称该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与第三人林某共同投资设立F公司,赵某占F公司50%股份并任监事,F公司与M公司从事竞业竞争。M公司称,赵某在职期间向F公司泄露了M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F公司利用赵某泄露的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给M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查,赵某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职于M公司,并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赵某负责与4家公司沟通协调业务外包、装卸服务及劳务派遣等业务,掌握了4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用工周期、用工需求量、派遣服务价格、业务流程等信息。上述信息是M公司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积累起来的,无法从网络、电信黄页和其他公共渠道获得,明显区别于网络上公开的一般招聘信息。

  2011年5月,赵某将其中一家公司的装卸业务介绍给林某,F公司成立后与该公司签订装卸服务合同。2011年9月,M公司与其他3家公司合同到期的次日,F公司与该3家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上述行为均发生于赵某在M公司任职期间,F公司未能证明其通过自身合法努力发展客户。

  根据以上事实,办案机构认为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其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予驳回。

  分析:

  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有两个关键问题: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和F公司是否侵犯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

  1.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如果属于商业秘密应具备3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M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就本案而言,M公司自2008年7月以来与4家公司通过多种形式的业务往来掌握了相对固定的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无法从网络、电信黄页和其他公共渠道获得,明显区别于网络上公开的一般招聘信息。其后,M公司与其中3家公司连续2年签订合同,并与另一家公司商洽合作事宜。由此可见,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M公司和F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两家公司在与4家公司合作期间均取得了一定的利润。

  本案中的M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企业,客户名单及客户代表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因此,M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保密合同,要求赵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1年内不得泄露M公司的经营信息。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M公司所掌握的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应对M公司承担保密义务。

  2.赵某和F公司是否侵犯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

  赵某自2008年8月份起担任M公司派遣事业部福州分公司经理,负责与涉案的4家公司负责人商洽、协调及签订合同,掌握了涉案经营信息。赵某在职期间与林某共同出资设立F公司,案中的1家公司负责人称赵某曾在此期间向其推荐林某,赵某承认确有此事。此后,F公司替代M公司与案中3家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F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自身合法努力发展客户。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定赵某向F公司泄露了M公司的经营信息,F公司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与案中的4家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牟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办案机构认为,M公司掌握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赵某和F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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