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教委终〔2013〕5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工商管理分局:
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6月20日
附件: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本市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行为,形成服务到位、监督有力、稳定和谐、持续发展的教育培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政府管理部门)
(一)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是否符合所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进行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2.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的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与办学评估。
3.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4.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文化教育类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是否符合所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进行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2.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的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与办学评估。
3.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4.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职业技能类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
2.对工商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3.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4.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民办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和处罚。
(四)公安等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四条(管辖)
(一)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迁移时,迁入地和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商登记管理的管辖衔接;迁入地和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培训行业管理的管辖衔接。
第五条(办学负责人和培训活动)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办学负责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并依法登记。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发生变更,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培训活动。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或以合作办学名义从事)与境内外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学杂费使用和管理)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规定要求,参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终〔2012〕24号)和《关于<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另文发布),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在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前,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在办学过程中,应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2.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公司企业,在申请变更时,应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在办学过程中,应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下同)可使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和收费票据,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分公司账户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分公司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并应按规定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
4.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加盟连锁经营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等形式,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须开具本单位的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学杂费须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
第七条(培训合同)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经营活动时,应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保障服务质量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培训对象姓名、营业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培训经营活动时,应与委托培训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保障服务质量和委托培训双方及参加培训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监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培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
(四)积极推进和倡导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另行公布)。
第八条(公司住所)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内开展培训活动。
在其他场所从事培训活动的,须按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住所应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教职员工)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与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聘用外籍人员来沪就业的许可。
第十条(培训招生广告)
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发布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0〕319号)的相关规定,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发布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终止办学)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1.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终止办学的同时注销公司登记的,需提供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5)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本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支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在册学生清册》和善后安置报告;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善后安置报告;
(4)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分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培训对象,保障和维护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予以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联合监管)
(一)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教育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开展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建立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沟通协调和联合监管机制,资源共享,依法履职。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来信来访事件处理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件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情况通报,加强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工商企业登记事项的年检和监管,依法处置违法违规事件,并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强化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
积极支持和推进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虚假出资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或存在或不按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培训活动,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和备案,或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境外教育培训机构(公司)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3.其他企业未经登记或变更,擅自从事或以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以及“证照不全”机构或“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擅自从事(或以合作办学名义从事)与境内外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附则)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境外机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