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相对而言,公募基金由《证券法》调整,经营行为较规范;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国家尚未出台专项法律予以规范,没有投资人资格审查规定,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导致以各类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常出现不规范经营的现象。
比如,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条中,既未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难免在实际中出现出资难以到位的问题。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除去涉及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基本利益以外以及明显对合伙企业有利(包括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事项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但有限合伙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同时,在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中,两种类型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难免出现分歧。有限合伙人提供了绝大多数资金,却丧失了对资金的控制权,经营决策权为普通合伙人独揽。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很容易利用这些投资人,转而为自己单独牟取不当利益,从而产生因投资者和管理者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及时完善法律制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退出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等加以规范;对有限合伙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投资额下限标准,明确规定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净资产收益率的下限标准,以保护债权人权益。应明令禁止银行贷款及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社会资金投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同时,规定有限合伙人如果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不承担法定义务的情形,专门设立处罚性的规定。
应围绕基金经理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落实,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可以以劳务出资,基金经理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但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经理个人构成了很大压力,容易产生影响基金规范运营的违法行为。建立基金经理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经理在投资决策中不再束手束脚,也可以避免逃废债务的情况发生。
应全面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兼顾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和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从人合因素的角度看,合伙人之间往往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两类合伙人所享有的信息极为不对称,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将财产交给普通合伙人去经营,这就必须建立在对普通合伙人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由此,普通合伙人不仅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更要具备较高的诚信度。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就是要努力增强普通合伙人的诚信意识,从而降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道德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