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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8-07-22    阅读次数:155     
文号     沪国税进[2008]29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8-7-16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外贸企业必须凭有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如一次性全部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应按进项发票上的税额或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结余”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如部分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税务机关应先为其开具进货分批单,同时按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申报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
  二、按照国家规定,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贸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征税,对原进货凭证可开具进货分批单。
  三、从2008年8月1日(纳税申报所属期为2008年7月)起,《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统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附件二)第11栏“期初已征税款”(税额)中填报。第17行次“本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计算公式调整为“17=3+4+11”。
  四、新征管系统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平台设计《证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录入窗口。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后,应按月按户汇总次月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最高限额。次月纳税申报时,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附件二)第11栏有数据申报,日常管理平台提醒“《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二)第11栏数据应与《证明》第二联人工比对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二)第11栏数据必须小于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抵扣。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链接:
  1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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