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出质的法律渊源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首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出质。《物权法》肯定了股权可以出质,“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两部法律规定了股权出质采用登记公示主义原则,未规定股权质押登记的具体程序要求。因操作性不强,股权出质一直未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质登记的程序要求。《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须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不少地方工商机关配套出台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名(自然人)或盖章(单位)的股权出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出质人在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持股证明(应显示持股数额,由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加盖公章);质权合同。
二、股权出质登记对非出质股东权益保护提出新课题
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只及于出质股东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一般标的物设定质权后出现出质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法律实务中,因股权质押发生纠纷,出质人不履行债务的,法院一般会拍卖股权。通常情况下,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都可以参与拍卖,而公司其他股东享有最高竞价下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质权人后,余款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出质人继续清偿。但是,在实现以股权为标的的质权时,简单按照上述的方法操作表面看合法,实际上会出现侵害非出质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况。
股权标的特殊,协议转让与拍卖转让股权明显不同。协议转让使得股权质押变现直接进入股权转让程序。转让股权首先执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转让的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转让。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还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就给与非出质股东知晓股权即将对外转让以及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时间,使其有足够时间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法律充分尊重非出质股东的意愿,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性。
拍卖转让股权未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非出质股东的意思。在股权协议转让中,股价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协商形成,而在股权拍卖中,因夹杂了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又不能排除出质人与第三人价格串通的可能,客观上导致在价格上存在侵害非出质股东利益的可能。
三、全面理解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规定,完善登记手续
事实上,无论协议转让质押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即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质押由最初单纯的财产关系上升到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的资合人合关系。因此,《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看,操作股权质押应以《物权法》为准。
笔者认为,《担保法》的规定比《物权法》更为合理,因为人合性是公司的重要特性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因此,在操作股权出质登记时,除了要求股权出质登记的双方提供规定的全部材料外,登记人员应当要求出质股东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出质的决议;如果出质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登记人员应当查阅已经登记的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不准转让股权的,应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公司章程规定不予转让股权,而股东会决议在后又同意转让股权的,应当予以股权出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