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质押不属于工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的受理范畴
《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通过质押或抵押的形式设定担保。质押和抵押是担保物权的两种常见形式,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质押只能办理动产担保,无法质押不动产(比如房产)。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上述情形中,某机械公司向某典当公司提供的是以动产设定的担保物权,某机械公司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担保物权只能是质押,不属于工商机关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的范畴。
2.动产抵押超出了典当公司的业务范畴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实践中,即使双方当事人修改合同,将动产质押改为动产抵押,工商机关仍然不能受理这一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因为以动产设定抵押,超越了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
3.某典当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不能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在上述情形中,某典当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当事双方根据该行为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工商机关对于据此无效行为而提出的质押或抵押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