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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登记合法吗?
2013/1/24    阅读次数:248     
  案情:

  A公司是在L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原董事会成员包括完某、周某和雨某,完某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唯一股东在我国境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免去完某的董事长职务,免去周某和雨某的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兰某(新任董事长),选举佑某、敬某担任公司董事。2010年10月22日,A公司唯一股东在L工商局所在地媒体上发布公告,要求完某在2010年10月26日前交回其保管的公司资料及公章。2010年10月28日,A公司唯一股东再次发布公告,声明作废A公司公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0年12月7日,A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兰某向L工商局提交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申请材料。2010年12月9日,L工商局向A公司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要求A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前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3日,L工商局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该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7日,L工商局为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2011年3月11日,完某向L工商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盖有A公司印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给A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撤销L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完某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只能受理因营业执照遗失、毁坏提出的补领申请,A公司不存在类似情形,L工商局不应受理A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此外,完某认为,A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加盖公章,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L工商局应当不予受理。

  分析:

  1.L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会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改选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兰某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或没有法定争议解决程序导致上述股东决议不生效的情形下,L工商局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于2010年10月22日、10月28日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声明免去完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作废A公司原营业执照及公章。在A公司无法提供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L工商局发布公告作废并核发新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完某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A公司唯一股东于2010年10月28日公告作废公章和L工商局2010年7月2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L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3日公告作废A公司营业执照并于2010年12月27日为A公司核发新营业执照。A公司原营业执照和公章已经作废,不再具有代表A公司的法律效力,完某使用作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无权以A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完某作为A公司的原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如果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不能以A公司名义提出。完某与A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工商机关的意见,维持L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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