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明确本市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1〕16号】第三条规定:“(三)《外经证》的作废。纳税人自《外经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到外出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对已作废的《外经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征管系统中作废,并根据要求重新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