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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独立学院收费不宜使用财政票据的通知》的通知
2008-07-03    阅读次数:160     
文号     沪财库[2008]31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2008-6-30


市财税三分局、财政票据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独立学院不宜使用财政票据的通知》(财综[2008]27号)转发给你们,请在《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核发、年审,以及财政票据发放时严格把关,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独立学院收费不宜使用财政票据的通知

  财综[2008]27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独立学院是否使用财政票据的请示》(陕财办费函字[2008]001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同时,《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发[2003]8号)明确规定,独立学院一律采用民办机制,学生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民办高校招生收费政策制定。因此,包括独立学院在内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均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据此,你厅不宜向独立学院提供财政票据。
     此复。


  财政部    
  二○○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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