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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登记管理中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
2012/11/4    阅读次数:162     
  一、吊销营业执照

  1.吊销营业执照的概念

  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企业作出的一种剥夺和终止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

  2.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1)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经登记机关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违反其他市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提请或建议,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登记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对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得到支持,或提起行政诉讼胜诉的,还可以向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

  某煤矿虽然证照齐全,但因追求产量及经济效益而疏于安全管理,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后,煤炭工业、国土资源、煤矿安监等主管部门相继吊销其前置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该煤矿,并提请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提请,依法吊销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进行清算,然后办理注销登记。

  二、注销登记

  1.注销登记的概念

  注销登记是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作出准予企业解散的登记决定。注销登记的特点是出现特定客观事实和法定事由,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的前提是登记申请人依法进行清算且清算完毕。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合伙企业注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注销登记的情形

  (1)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项出现。

  (3)投资人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准予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明理由,收回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公告。

  案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登记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如果该煤矿属于企业法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该煤矿属于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则由该企业的普通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偿债责任来清偿债务。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后,登记机关应当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宣告企业主体资格终止。

  三、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在救济方面的区别

  1.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不属于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本身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二是经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决定。一言以蔽之,行政许可是依申请作出的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

  撤回登记、撤销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已经作出的准予登记(包括设立、开业、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后矫正,继而作出收回或者取消相应登记许可的决定,一般不需要登记申请人提出申请(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情形除外),也不具有赋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性,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同时,撤回登记、撤销登记又是一种登记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注销登记也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注销登记虽然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实施,但并不具备准予登记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性这个核心特征。设立(开业)登记是确定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变更登记是对许可事项内容和有效期的调整,注销登记则是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消亡而非确立,因此不属于行政许可。

  如前所述,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

  2.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在救济方面的区别

  登记申请人如果认为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和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救济的形式有信访和行政复议等,司法救济的途径主要是行政诉讼。

  (1)撤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2)撤销登记的,如果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其他情形则不予赔偿。

  (3)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承担注销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责任,但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则不在此列,应当依具体情况分析和对待。登记机关无过错责任的,不予赔偿。

  (4)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果登记管理相对人(被吊销企业)通过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最终获得其权利主张,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国家赔偿。

  □湖南省工商局 潘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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