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在检查A市某农资经营点时,发现其在店门上面设置一块展示牌,上面标有“B复合肥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专卖店 No:008 B复合肥品质优良”等内容。该农资经营点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经初步调查,展示牌是公司自己设计制作的,“B复合肥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专卖店”没有经过核准登记,也没有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对于这一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立案查处。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办案人员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设置招牌的行为是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当事人在招牌中使用的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注册,因此本案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来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来定性。其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该公司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字号,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此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罚。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其招牌中宣传B复合肥,而且使用的也不是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不能算是自己的店牌,因此可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广告法》来定性。其理由是,当事人在招牌中擅自使用未经依法登记注册且并不存在的企业名称作为招牌的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定性分析】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称的“使用”,应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而广泛地使用。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在招牌中使用了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依法悬挂了营业执照,在其公章、自制销售凭证、信誉卡等上使用的均是经核准登记的“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而广泛地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因此,不能仅仅就招牌一项就认定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由于当事人是在其店前设置的招牌,其又是从事农资销售,可以认定其设置招牌行为属于规定中所指的免登记形式。
众所周知,B复合肥在我国复合肥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当事人在招牌中使用“B复合肥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专卖店”的行为,其目的是让客户相信该经营部是B复合肥销售的分部,其销售的产品是值得信赖的。经调查,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其与B复合肥企业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这样,B复合肥专卖店事实上并不存在,因而当事人具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节。当事人在招牌中将其公司称为“B复合肥专卖店”,显然属于虚假宣传。因此,工商机关应当适用《广告法》对此案进行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