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对营业税纳税地点作了以下规定: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是:对劳务发生地判定比较清晰且调整机构所在地会影响税收转移的,仍维持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对劳务发生地判定比较困难或者原先就是按照机构所在地纳税的,直接明确为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