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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
2012/6/21    阅读次数:196     

  案情

  2012年2月9日,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向当地工商局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登记。经查实,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的姓名使用授权书上的签名、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自然人陈克明,该姓名系其出生时户籍登记的本名,沿用至今。此外,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面条加工,产品上依法标注了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此商标没有申请注册),产品只在A市流通。

  经查,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1994年5月3日,2006年2月22日续展成功,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争议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应予以核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自然人或投资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中的“陈克明”字号,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陈克明”文字一致,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变更登记。

  分析

  (一)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有法可依,属正当使用。

  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且所申请的字号“陈克明”是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本名,并有其签署的姓名使用授权书,故不存在盗用、假冒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创始人陈克明的名义的动机与事实。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其投资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本案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就是“陈克明”,且在其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中冠以A市行政区划,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

  (二)制止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以在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为判定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民事主体故意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的文字注册商标或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有人认为,只要在后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就应当予以制止。笔者认为如此推断于理不合,对本案当事人有失公允。理由是:

  1.当事人使用“陈克明”字号并无主观恶意。首先,当事人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且其产品只在A市流通。其次,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中冠用了A市行政区划,在商业活动中若无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的行为,应属善意使用。最后,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且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出生时户籍登记的姓名就是陈克明,沿用至今,主观上并无攀附知名企业之意。

  2.判断在后企业名称是否与在先注册商标发生混淆,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笔者认为,当事人将“陈克明”作为字号纳入企业名称中,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例如认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当事人间存在某种联系。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有3点区别:一是行政区划不同,当事人冠用了行政区划,对方没有;二是企业类型不同,当事人是合伙企业,对方是股份有限公司;三是名称称谓及经营行业不同,当事人是兼营面条加工的食品厂,对方是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A市陈克明食品厂”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只是“陈克明”文字一致,并无其他相同或近似部分。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是祥云,若未在产品上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应属正当。

  根据上述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使用“陈克明”字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当事人的行为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陈克明CKM及图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当事人申请使用“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和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朱立新

  相关链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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