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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2012/6/20    阅读次数:332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冻结期限的规定。冻结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确保行政执法能够顺利进行,而对当事人的存款、汇款采取暂时性限制的临时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果。

  当实施冻结的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实施冻结的目的已经达到时,行政机关必须立即解除冻结,以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冻结必须有明确的期限。期限届满,实施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冻结,或另行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冻结的3个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和除外期限。

  1.一般期限

  冻结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计算。冻结存款、汇款时,行政机关无须向当事人当场交付冻结决定书,在冻结实施后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即可。所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冻结存款、汇款之日应当是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冻结的日期,即金融机构收到冻结通知书之日,而非当事人收到冻结决定书之日。

  2.延迟期限

  如果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如取证困难、案件涉及面较广、涉及当事人多等,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此时,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必须延长冻结的期限,为行政机关争取更多的调查取证时间。

  (2)由于延长冻结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财产的自由流通,因此,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作出延长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3)延长冻结期限将对当事人的财产增加负担,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延长决定之后,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决定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4)冻结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也就是说,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冻结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3.特殊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在冻结的期限上采取了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只要其他的法律对冻结期限另有规定,则应适用特殊规定,而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反洗钱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但是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这里就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30日冻结期限。

  查封、扣押的特殊期限可以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定,而冻结的特殊期限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换言之,只有其他专门法律对冻结期限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时,才可以优先适用该专门法律的特殊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冻结期限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则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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