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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存款、汇款的解除
2012/6/20    阅读次数:206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冻结解除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存款、汇款,逃避法律责任,仅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存款、汇款的支配权,不具有最终的处置效力。如果行政机关实施冻结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实施冻结措施的条件已经消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以下情形出现时,行政机关有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义务,不得拖延: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的目的是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时,行政机关失去了冻结的事实依据,故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2)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即使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如果其冻结的存款、汇款与所调查的违法行为无关,属于冻结对象错误,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已经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实体决定,则冻结措施失去了原本的意义,故应当解除。

  (4)冻结期限届满。冻结的法定期限届满,即使行政机关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也应当解除冻结措施。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变相延长冻结期限,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的情形。除上述4种情况,出现其他不再需要继续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时,行政机关也应当解除冻结措施。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行政机关在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办时,也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冻结的实施须经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解除也必须由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来具体实施。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金融机构及时解除冻结措施,行政机关在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在收到解除通知时,必须立即解除对当事人存款、汇款的冻结,不得拖延。

  行政机关还应当将解除冻结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尽快恢复对财产的支配权,将冻结措施对其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小。行政机关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的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不得口头或者电话通知。

  如果行政机关在冻结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允许冻结继续保持法律效力,当事人将无法对其存款、汇款行使支配权,容易变相地助长行政机关怠于解除冻结措施,导致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当事人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解除冻结,金融机构不得拒绝。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未及时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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