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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明确:按过渡税率减半征税政策
2008-03-27    阅读次数:104     
既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过渡又享受“两免三减半”等过渡的企业,在减半征税期以哪种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本报讯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对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去年底,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了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范围和过渡办法。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发布后,对于既享受低税率过渡,又享受“两免三减半”等定期减免税过渡的企业,在减半征税期以哪种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少企业提出疑问。
  39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过渡。具体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该表详细列举了实施过渡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设在海南省等特定区域企业原来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根据过渡办法,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等等,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享受低税率税收优惠过渡,又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通知》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此外,《通知》还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通知》要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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