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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年度鉴定工作的通知
2008/2/20    阅读次数:1316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年度鉴定工作相关政策规定:

  1.根据沪地税所二[2006]21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私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停止实行按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改为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税后分红所得、投资收益和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等,均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3.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4.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采用鉴定方式。原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企业的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5.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6.根据国税发[2000]38号文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7.对享受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产咨询、代理、中介、评估等)、纳税信用A类企业、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人,各类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律师等四类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办法;除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销售(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企业和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不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对符合条件经批准自行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纳税人,一律按照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8.为加强对关联企业的税收征管,防止关联企业之间的避税行为,对本市范围内具备母子公司体制的,其控股50%(不含50%)以上的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实行同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9.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规定,已实行查帐征收(包括已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得再改为实行核定征收。

  二、具体操作要求

  1.企业须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其中纳税人申请意见栏必须注明本年度申请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并备齐上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复印件。

  2.将上述两份材料于2月20日前交相关管理所专管员。

  分局审批后,将通过管理所将审批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份发还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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