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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11/7/6    阅读次数:1325     
税种
适用对象
税收政策
增值税
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且占增值税、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兼营增值税、营业税应税收入的单位可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政策。选定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营业税
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且占增值税、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劳务取得的收入。
限额减征营业税。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企业所得税
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残疾人的范围
财税[2007]92号文规定,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范围
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三、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流转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7]92号文有如下规定
1、增值税即征即退和营业税减征限额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限额按省级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适用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财税[2009]70号文有如下规定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基本同适用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但不包括“(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规定。
2、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编者注:即财税[2007]92号文第一条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0]121号文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四、特殊规定
财税[2007]92号文有如下规定: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当分别核算各项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2、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3、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4、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5、单位安置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计入安置比例、不可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单位和个人采用各种手段、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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