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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指南
2011/6/22    阅读次数:2431     

事项名称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用户对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申请条件

1、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办理流程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4、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办理期限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之日起2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受理机构

上海市财政局

受理地点

上海市肈嘉浜路800

受理时间

工作日

受理机构联系方式

021-54679568*17112

决定机构

上海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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