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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2008-01-10    阅读次数:83     
国税函〔2007〕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2);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2.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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