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要点汇编
二〇一〇年 第1期
第一部分 征收管理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0〕14号)
1、对已认定为“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前来办理纳税申报或其他税务事项的,征管分局应先对该纳税人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经批准后再办理开业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实施正常管理。
根据不同情况,各征管分局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作处罚处理(个体户除外):
(1)纳税人无未缴销发票和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2000元罚款;
(2)纳税人有未缴销发票但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处3000元罚款;
(3)纳税人有未缴销发票同时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二)关于停止使用有奖《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的通知(沪地税征科〔2010〕1号)
有奖《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兑奖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
(三)关于开通税务登记网上预登记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0〕7号)
一、范围
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迁移注销税务登记。
二、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部分 货物与劳务税
一、增值税: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
2010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二)《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2010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就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进行明确: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第22号)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1、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2、扩大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认定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5、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6、一批关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函[1998]156号,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五)《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六)《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2010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规定: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
2010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
1、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2、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
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两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八)《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规定,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九)《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要求各单位们及时印发宣传。宣传材料主要内容有:
1、修订原因: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
2、修订遵循原则: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3 主要修订内容: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
4、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十)《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
2010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
1、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有两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骗取出口退税的;(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纳税辅导期限缩短。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期限为6个月。
3、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将延长。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5、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如果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将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
6、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十二)《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
1、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2、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3、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4、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5、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6、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7、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8、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9、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10、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十三)《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
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明确: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
2010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2、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4、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十五)《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95号)
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95号),决定从2010年6月1日起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人工录入工作。
二、出口退(免)税:
(一)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7次上调出口商品退税率,调整后的效果十分明显。但在今年6月,又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钢材、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等6类行业406种商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是近两年来出口退税率首次调整为零。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抑制产能过剩政策的实施,并且在取消406种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当中,有部分商品是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在2008~2009年刚刚上调过的。例如,商品名称为“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的,在2008年12月1日刚上调至9%,而本次调整取消了出口退税率。
(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退(免)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方式有两种:
(一)先期留购方式。此方式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在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开具的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后期留购方式。此方式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在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凭相关资料单独申报退税。如果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计算公式为:
1、增值税退税款: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2、消费税应退税: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三)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2010年国家在税收政策优惠方面又做了的新一轮调整。根据《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其设备范围主要包括:用于实验环境、样品制备和装置、实验室专用的设备。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可在购买国产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果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应退税额的计算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而确定,如果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对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给予退税。如果对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将已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应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四)出口企业留抵税额无法消化可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原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如果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该文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三款中情形造成的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而言的。例如:2002年新发生出口的甲企业,在满12月时的进项留抵税额比较大,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但是由于甲企业从第13个月起,就不再有出口业务,而内销业务相对也比较少或者从第13个月起出口产品改为了免税。所以,在前12个月所对应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无法实现抵扣。那么,至2006年国税发[2006]102号的出台,虽然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以按月计算退税并在满12个月时一次性全部退付,但是在2006年时,甲企业已不再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所以,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既无法实现抵扣,也无法实现退税。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使甲企业也带来了较大的留抵税额,2009年增值税改革以来,准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抵扣。如果,甲企业在2009年资产投资过大而内、外销经营周转量较小的情况下,2010年应当讲甲企业的进项税额留抵相对还要大,这样就存在企业长期内无法实现留抵税额消化的实际,影响到了企业的资金周转与长期发展。, , ,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试点范围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6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在原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北京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将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目前,试点地区已接近占到全国省份的三分之二。试点企业的审批,应由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在经审定以后,试点企业可以采用人民币进行进出口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的结算。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不需要提供收汇核销单,不再审核相关信息,即可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申报明细数据的“备注”栏中标注“KJ”字样。
(六)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对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进行试点。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主要包括:8个边境省份(自治区)与14个接壤毗邻国家。
(一)陆地口岸:内蒙古自治区的室韦等10个口岸;辽宁省的丹东、太平湾口岸;吉林省的集安等12个口岸;黑龙江省的东宁等15个口岸;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龙邦等12个口岸;云南省的猴桥等16个口岸;西藏自治区的普兰等4个口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老爷庙等15个口岸。
(二)接壤毗邻国家: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试点企业在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后,先进行外汇核销并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凭此再向指定陆地口岸的海关部门申请此笔货物的报关出境。同时,新政策又规定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只能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即: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在按原政策规定用比例折算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而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实现全额退付的。可以看出,在计算出口退(免)税方面,由于边境贸易的出口退(免)税政策扩大到了一般贸易,随之而来的就会涉及到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而不只是小额贸易企业计算退税的一种方式了。
(七)申报退(免)税外汇核销时限不再受限定
今年3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内,如果因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的;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因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在出现逾期时,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那么,在新规定中所述的逾期收汇核销是否按延期申报的方式进行管理,国税函[2010]89号文件也没有明确。因此,出口企业在执行过程中,还是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明细规定进行处理。
(八)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将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分为了两种情况:
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文件首次明确在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下,通过认证相符记账联可以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并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
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政策调整的原因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为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三联,原存根联已不再使用。对此,新政策及时进行了调整与明确。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
第三部分 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国税函〔2009〕255号)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3号,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六)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34号,国税函〔2010〕157号)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49号,国税函〔2010〕156号)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59号)
一、工作要求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面为应参加汇算清缴的查账征收企业的10%,其中随机选择评估对象面为30%。
二、评估方式
2009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评估采用申报表审核结果启动纳税评估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确定、启动评估名单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征管系统中《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另行制定)模块就户对2009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进行审核、资料收集,并根据审核结果启动纳税评估程序(包括简易程序)。第二种方式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产生一定数量的纳税评估名单,启动纳税评估程序。
三、评估对象
(一)房地产企业及其关系企业(主要包括关联企业和业务上下游企业,由房地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牵头);
(二)连续亏损二年及以上或年亏损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
(三)历年税收检查中问题较多的;
(四)同一法人控制关联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不同征收方式的;
(五)企业所得税税负较低且异常变化的;
(六)发生企业重组业务等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
(七)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的;
(八)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九)其他需作为重点评估对象的。
(九)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62号,国税函〔2010〕20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个(2010)4号)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征收。
(一)证券机构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纳税人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二)每月7日前,证券机构应将上月已扣缴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报送下列资料:
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资料并审核无误后,汇总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交证券机构解缴税款。(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证券机构自行下载《电子报税付款凭证》)
(四)证券机构预扣税款缴入国库5个工作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每个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报送下列资料:
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或《电子报税付款凭证》;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电子报税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为每个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或《电子报税付款凭证》上加盖“已开转账专用完税证”专用章后,一并交证券机构经办人员签收。
(六)证券机构在《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或《电子报税付款凭证》上加盖证券机构印章后,将其与《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并交纳税人。证券机构和纳税人务必妥善保管《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七)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纳税人可自行前往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清算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已扣缴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为每个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二)关于本市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地税个(2010)5号)
一、纳税人应按每一支股票,按月分别如实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二、为确保纳税人退税资金的安全,纳税人在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时,可不必填写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帐号等相关信息。
三、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纳税人应自行前往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带齐下列资料办理相关清算手续:
(一)《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
(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电子报税付款凭证》(复印件);
(五)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原件);
(六)完整真实的原值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限售股交易合理税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自行申报清算手续的,代理人在申报清算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窗受理纳税人提出的清算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受理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填报的清算数据与证券机构申报的扣缴数据一致性的逻辑校验。对纳税人附报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补齐后再予受理;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资料后再予受理。对初审后当场受理的,受理部门应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纳税人留存联)上加盖受理专用章后交还纳税人。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清算后需补税的纳税人,为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纳税人解缴税款。对清算后需退税的纳税人,应在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上加盖“已受理退税”专用章后交还纳税人。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国库银行部门对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审核无误后,由国库银行通知纳税人前往指定银行网点办理相关退税资金清退手续,并带齐下列资料:
(一)加盖受理专用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纳税人留存联)(原件);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加盖“已受理退税”专用章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
(四)国库银行要求的银行卡;
(五)国库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纳税人应如实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据实提交完整真实的原值凭证等相关资料。对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反避税
(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际〔2010〕3号)
一、非居民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能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的书面备案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非居民企业提交的书面备案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其是否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行文上报市局核准。
三、各分局要加强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