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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上演历史性变革
2010/8/2    阅读次数:137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下称“《办法》”),具体明确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规范了认定程序和认定时限。新《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新政策与旧政策对比有较大变化。
  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办法》并没有提到一般纳税人的收入标准,因为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这个标准相比原来工业企业100万元、商业企业180万元的标准,认定门槛大为降低。
  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办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这些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这一规定的主要变化有两点:第一,原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办法》则规定销售额虽然达不到标准,但符合一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第二,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也要申请一般纳税人,只有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达到标准不认定,暗含极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在《办法》中并没有,因为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已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再想通过保持原来的身份减轻税负,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既不能再按3%的征收率缴税,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还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身份不可逆
  《办法》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随着《办法》的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上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就是要积极推进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使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升格为一般纳税人。一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不得在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以避免企业通过改变纳税人身份减轻税负。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规定,没有更大变化。
  通过《办法》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就是国家对于纳税人的管理越来越规范,思路是就高不就低,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绝不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为配合新《办法》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GT;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10]2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4个文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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