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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摘要
2010/2/20    阅读次数:1180     

    (一)增值税减免
    1.不定期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6)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7)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8)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9)粮食经营企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其它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10)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11)部分农业生产资料;(12)五大类饲料产品;(13)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14)残疾人专用物品(假肢、轮椅、矫形器)。
    2.定期免税项目
    定期免税项目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项目为准。
    3.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计算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购进金额和相应的退税率计算。基本公式如下:应退税额=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率或=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单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退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注明的征收率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消费税退税办法分别依据该消费税的征收办法确定,即退还该消费品在生产环节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购进出口货物的进货金额×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单位税额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
    应退税额=出口数量×定额税率+出口销售额×比例税率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1、按100%比例退税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6)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或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或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8)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按50%比例退税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3、按限定金额退税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按每人每年3.5万元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二)消费税减免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营业税减免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对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可享受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减征营业税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11.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2.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的符合本市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但2009年内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的符合本市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
    13.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4.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当年扣除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政策享受期限为3年,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
    15.从2006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除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政策享受期限为3年,该政策审批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
    16、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
    1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四)车辆购置税减免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5)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6)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五)个人所得税减免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1)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资源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七)土地增值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下列项目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2.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印花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增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九)房产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
    (十)车船税减免
    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
    (1)非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和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
    (5)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7)经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
    (十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十二)契税减免的主要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这里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对于土地、房屋用途的确认,应根据土地用途登记资料或房地产权证上反映的用途性质来确定;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3.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有、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4.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在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
    8.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9.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按3%的税率减半征收,即按1.5%税率征收。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十三)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规定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4.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5.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二、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规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上海市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兼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申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残疾人的范围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五)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政策规定
    1、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3、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资料整理:上海松雷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理记账部 http://www.songle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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